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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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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余佩倩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曾鈞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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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元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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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00,000元或同面額之有價證券為相對人曾鈞敏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曾鈞敏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3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曾鈞敏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300,000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曾鈞敏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曾鈞敏於民國111年11 月26 日邀同債務人曾元樑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惟自112年7月8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債權人2,222,54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茲因本案為車輛擔保借款,債權人已委託第三人協尋迄未尋獲,且公路監理站資料顯示該車牌照已遭繳銷,恐有流落當舖典當之虞,且債務人曾鈞敏於他行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已因消費款項未繳而遭強制停卡,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對債務人曾鈞敏之財產,在3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如對債務人曾鈞敏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由債務人曾元樑負擔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關於請求之原因,提出借款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資料、動用/繳款記錄查詢資料為證,堪認已為一定之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催告函、扣保車輛委外協尋名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證,釋明債務人曾鈞敏,經催繳而未還款,且有藏匿擔保品之虞,又積欠多家銀行債務,並已有多筆欠款陷於給付遲延,足見其資力及財務狀況有不足清償債務之虞,而有保全之必要性,堪認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曾鈞敏之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揆諸前開說明,對於債務人曾鈞敏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然就債務人曾元樑之假扣押原因,僅提出一般保證人通知函,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徵信資料顯示其之授信紀錄及信用卡紀錄均無異常,不足認定債務人現存之負債大於資產,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因而尚難認債權人就債務人曾元樑之假扣押原因有所釋明,自無從以命供擔保之方式補釋明之不足,故就債務人曾元樑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