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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33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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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蕭士杰
債  務  人  邱子芮即邱品菁即羽全商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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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70,000元或同額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98,979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198,979元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自112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故依約其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債權人本金198,97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債權人多次以電話及信函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且經債權人查訪其營業所,已無營業跡象;另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債務人尚有他家銀行逾期未繳款之紀錄,足見債務人有企圖逃避債務之情形,其信用已有嚴重瑕疵,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於主文所示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據,堪認其已對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債務人確有他家銀行逾期未繳款之情事,且經查本院尚有其他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執行在案,此有案件查詢單附卷可稽,其債信顯有異常,足認債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難謂無保全必要。是以債權人就假扣押原因亦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揆諸前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