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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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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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義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莛蓁即圓之夢美食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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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元或同面額之一百零九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參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陳莛蓁即圓之夢美食坊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中央銀行紓困專案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訂於113年12月24日清償完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4.23%按月計付。詎料相對人自112年7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386,364元。依兩造簽立之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自112年9月1日起多次以電話、書信催告相對人,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亦曾於112年9月12日及同年月19日2次前往相對人營業地址查訪,該處所大門深鎖已未營業。又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得知相對人獨資商號已辦理歇業,顯見相對人債信已明顯貶落並有脫產等不利益處分之跡象,設不及時聲請法院假扣押執行,而任相對人自由處分其財產,恐致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款總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堪認其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另提出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在卷為憑。本院審酌相對人獨自經營之圓之夢美食坊現已歇業,其登記資本額僅5萬元,上開情事足徵相對人之資力已有不足之情形,將來其財產恐有不足清償債務之虞,而有保全之必要性,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