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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48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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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洪勝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銘龍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銘龍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
     2月20日邀同債務人潘俊龍、王憶純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詎
    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112年5月20日即未再依約履行,依授信
    約定書第六、七條之約定,應視為借款債務全部到期。又債
    權人寄發存證信函、屢次電話催繳,惟債務人迄今仍未履行
    。另調閱債務人之聯徵資料顯示,其近半年有習慣性還款遲延紀錄,顯見債務人之信用已嚴重貶落,且至債務人營業登記地點查訪亦無人回應,顯見債務人極有可能逃避債務、隱匿財產之意圖。惟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在2,924,48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
    假扣押之聲請,如聲請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係指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
    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第1 項、第2 項、第28
    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例如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
    情形。至於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
    行之狀態,如非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
    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
    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聲請人對於
    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關於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等影本,堪認已為一定之釋明。然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雖陳明債務人幾經電話催繳仍未清償,且依債務人之聯徵資料顯示,債務人對債權人已有逾期未繳超過3個月之情形,且債務人銘龍工程有限公司主要從事建築業鷹架搭建工程,又近年南部地區房屋建案持續推出,債務人應有累積相當之資產,惟經本院檢視債務人之聯徵資料,債務人除對債權人有逾期未清償之情形,並無對其他金融機構有積欠債務、逾期未清償或信用不良註記之情形,另債務人是否確實有累積資產卻拒不還款之情形僅為債權人之臆測,實難認債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此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尚屬有間,本院審酌上開等情均非假扣押之原因
    。此外,債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或瀕臨無資力等情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謂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自無從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
  ,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