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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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蒲素芳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許姿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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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元或同額之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6萬,該筆借款之到期日係116年3月30日,並約定自撥款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有加速條款之約定。詎相對人目前僅繳納本息至112年7月30日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聲請人屢次催繳,並寄發催告書,相對人仍未依約繳款,依放款借據之加速條款所示,該筆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本金277,73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因相對人除本件借款逾期未還外,其另向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亦已有逾期還款之情事,即已有財務惡化且信用有嚴重貶落之情形,惟恐相對人逃避債務,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於如主文所示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關於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催繳通知函等件為證,堪認已為一定之釋明。另關於假扣押之原因,依債權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資料所示,相對人除本件借款逾期未還外,其另向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亦已有逾期還款之情事,債務人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債務已陷於給付遲延,即已有財務惡化且信用有嚴重貶落之情形,足認聲請人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聲請人既對本件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有所未足,然其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按諸前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