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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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賴松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涂沛琳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涂沛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向聲請人申辦微型創業周轉金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借款期限係7年,因受疫情影響而展延至118年5月28日,又兩造約定相對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聲請人得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12年7月28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經聲請人屢次以電話及書信催繳均未獲清償,聲請人遂依兩造約定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12年11月13日將相對人積欠之本金422,611元及利息、違約金轉列為催收款項。相對人顯已無償債誠意、意圖逃避債務,設不予及時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而任相對人對其資產繼續為其他不利益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42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
假扣押之聲請,如聲請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係指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
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第1 項、第2 項、第28
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例如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
情形。至於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
行之狀態,如非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
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
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聲請人對於
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關於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堪認已為一定之釋明。然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遲未清償,並提出催告函在卷,惟此與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尚屬有間,僅得認相對人現積欠聲請人借款逾期未還。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逃避遠方之嫌、瀕臨無資力或隱匿財產等情,難謂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自無從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參考資料:103台抗33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