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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8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90年3月24日結婚,但被告已離開家十幾年,不知去向,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中華民國內政部警政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結果、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司法院暨所屬機關行動電話查詢表在卷可稽,復經證人葉月雲證述屬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再者,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本件被告婚後離家迄今已10多年,不知去向,致與原告長期分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即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棄夫妻共同生活於不顧之意圖,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