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原 告 張桀領
張文麗
張文媛
張文芳
張文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張景焜
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一編號2關於內田段「32」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327」。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