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陳○君 住屏東縣○○鄉○○街000○0號
非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劉○慧、劉○蘭、劉○修按月各給付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其死亡之日止,聲請人係民國45年生,參考內政部統計處公告簡易生命表,其餘命超過10年。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本件聲請之標的價額核定為2,160,000元(6,000元×10年×12月×3人=2,16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2,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