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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被上訴人    潘玉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37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查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審酌本件被保險人有酒駕之行為,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求償之,逕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汽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情形等語,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反法令之具體事實,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向伊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汽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3月26日起至111年3月26日。不料,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3日21時04分許,酒後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武成街口與武順街口處,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碰撞訴外人簡澤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簡澤州受傷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伊公司已依強汽法第25條規定賠付簡澤州新臺幣(下同)3萬6,710元。而本件車禍事故肇因被上訴人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強汽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伊公司於理賠範圍內即得代位簡澤州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3萬6,710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6,71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訟標的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系爭車禍事故,業於110年11月17日與簡澤州成立調解,已經賠償簡澤州23萬3,376元。嗣後,上訴人代位簡澤州請求賠償,兩造又於111年7月21日成立調解,約定伊賠償7萬2,147元,既然已經調解成立,不需要再賠償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簡澤州簽立之和解書已明確載明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已與受害人達成和解,依其和解內容約束上訴人,原審判決有未適用強汽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6,71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訟標的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79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文字)
 ㈠被上訴人以其系爭自小客車向上訴人投保強汽險,保險期間自110年3月26日起至111年3月26日。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3日21時04分許,酒後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武成街口與武順街口處,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碰撞簡澤州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系爭車禍事故。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於110年11月17日與簡澤州成立調解,賠償簡澤州23萬3,376元(不含強汽險)。
  ㈣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依強汽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簡澤州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3,067元,兩造於111年7月21日成立調解(本院111年度屏司簡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萬2,147元,系爭調解筆錄並記載: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簡澤州於111年3月22日、112年7月4日又以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向上訴人申請強汽險理賠,上訴人已依強汽法第25條規定賠付簡澤州3萬6,710元,依強汽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簡澤州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3萬6,710元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代位簡澤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6,71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是調解成立之效力既與訴訟上和解、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其經調解成立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之更行起訴,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
 ㈡經查,被上訴人與簡澤州於前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上訴人依強汽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簡澤州行使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而於前案對被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兩造於111年7月21日在本院民事庭調解成立,其內容主要為:一、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下同)願給付聲請人(即上訴人,下同)7萬2,147元。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有系爭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83頁)。則上訴人前開「其餘請求拋棄」乃對系爭車禍事故所為之債務免除,且未為任何保留,自發生其餘債務全部消滅之效力甚明。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之金額不包含本件請求,及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其餘請求拋棄」,當初不只請求7萬2,147元,而是依責任比例來達成和解等語。然而,系爭調解筆錄未為有任何保留,已發生其餘債務全部消滅之效力一節業經認定如上,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所得代位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經調解成立而予拋棄,且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本件上訴人復就前開時、地所生車禍事故之同一侵權行為事實,再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代位簡澤州行使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訴請損害賠償,顯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同一之請求,即屬同一事件。故上訴人再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其訴訟標的應為上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成立效力所及,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並不合法。另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審酌強汽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等語,惟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四、倒數第9行論述不予採納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簡澤州簽立之調解書已明確載明不含強汽險,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調解內容約束上訴人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與簡澤州就系爭車禍事故成立調解,又上訴人代位簡澤州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代位權無大於簡澤州之權利,且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代位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調解成立而予拋棄,上訴人已無代位簡澤州之請求權可言。上訴人辯稱不受被上訴人與簡澤州之調解內容約束等語,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3萬6,710元之本息,為不合法,不應准許。而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法院倘誤以判決駁回,而原告對之提起上訴時,就其上訴有無理由,上級審法院應依上訴程序以判決為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雖未以上訴人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訴,而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但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末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自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