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枝達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達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7,38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及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