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源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賓
訴訟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被 告 大恆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麟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王耀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44,176元,及如附表二未付款項部分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如附表二保固金部分自附表二所示保固期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除下列四外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19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44,1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法定代理人由許連德變更為鄭俊麟,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鄭俊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7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各契約均已依約完工並完成驗收,被告則未依約給付全部之金額,各契約尚未給付之金額如附表一合計欄位所示。而就第1案之工程,原告僅係協力廠商,須配合主要營造廠商永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金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完始得入場施作,第1案之工程逾期係因被告4次變更建築執照所致,且依永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達成之合意,逾期日數至多亦僅有8日。縱使原告有工程進度落後致逾期情事,依第1案契約第3條第9款約定,被告得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未積極改善時被告亦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惟被告均未通知或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顯見原告並無進度落後更無逾期之情事。另工務所之費用,原告至多亦僅需負擔9,395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129,227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29,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兩造間確有成立如附表一之契約,被告亦確有如附表一之款項尚未支付,惟因第1案原告之施工工期合計540日,已超過約定之工期300日有240日之譜,依第1案契約第12條之約定,逾期之每日違約金為34,457元(計算式:契約總價34,457,000元x1%=34457),則原告之逾期違約金應為8,269,680元(計算式:240x34457=0000000),而依同條第4項約定,違約金之上限為契約總價之20%即6,891,400元(計算式:00000000x20%=0000000),故被告對原告有689萬1,400元之違約金債權,且因原告上開逾期之情事,原告尚須給付被告因逾期所生之工務所費用119,275元(計算式:水電費104160+垃圾清運費15115=119275),故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為7,010,675元(計算式:0000000+119275=0000000),被告得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予以抵扣。且第1案雖已於111年12月9日驗收,惟依契約約定保固期為5年,應自116年12月9日保固期滿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第1案之保固金。又各該契約之保固期滿日,於原告起訴狀送達時均尚未屆至,原告就各契約之保固金,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瑕疵及工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是各工作項目於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是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定作人。倘定作人已佔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或轉移工作物予他人時,除雙方另約定定作人得先行使用,嗣後再行驗收程序之情形外,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即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瑕疵擔保責任,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執以未完工或未驗收爭議、拒絕給付報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如有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外,如承攬人為可歸責者,並得以不完全給付為理由,依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且定作人於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催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
(二)經查,兩造間確有成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契約,被告亦確有如附表一之款項尚未支付、第1案已於111年12月9日驗收、第2至6案亦已完工驗收完成、定作人已佔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7、282至284、312至313頁),並有被告出具之第2案至第6案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153、163、173、185頁),被告亦自承112年7月開始營運,並有向屏東國稅局南區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因第1案原告有逾期問題,才沒有給付尾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1頁、卷二第314頁),故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契約,各契約均已依約完工並完成驗收,被告則未依約給付全部之金額,各契約尚未給付之金額如附表合計欄位所示,均堪可採信為真。綜上說明,可知系爭工程既已施作完成,其餘核屬瑕疵修補、保固之範疇,甚為明確。
(三)次查,依兩造如附表一第1案工程契約書第3條第9項第1款記載:「乙方(指原告)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10%以上,且經甲方(指被告)通知限期改善未積極改善者,甲方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見本院卷一第33頁),倘原告履約實際進度有落後預定進度達10%以上,依約應由被告通知限期改善,然依卷內資料,並未見及被告有通知原告改善之情者,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亦自承未曾通知原告改善,則原告主張第1案履約進度並無落後等情,即堪可採信。
(四)又查,證人柯徨薷於本院到庭證述:「我為永倡營造公司的工地主任,原告為永倡營造公司之協力廠商,永倡營造公司做好模板以後才會通知水電即原告,等原告配管完以後永倡營造公司才能做澆製的工作。我們之間的工程進度需要互相協力,同時完成。永倡營造公司有向被告發函請求核定展延工期242日,被告有同意展延,展延後還有逾期8日被列入處罰。展延的原因是因為被告有變更設計建築物,變更設計圖面還沒有出來就會沒辦法施工,故提出展延,沒有通知原告要提出展延,因為原告就是配合我們的施工,原告有跟著我們施工完馬上施工,並沒有其他拖延的情形。因為被告需要變更設計,我們事先不知道,被告老闆會找我們老闆去建築師事務所那裏討論完圖面,再跟我們說要停工,等建築師畫出圖面後我們再施工。變更設計也要送縣府核准才能施工。我們會通知原告有變更設計,因為原告的機電也要配合我們土木結構的變更。工程結束日是拿到使用執照的日期,ABC三棟都竣工後建管課才會核發使用執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8頁),被告亦自承:系爭工程有辦理四次變更,變更工程會影響原本的履約期限,土木營建變更後,先由土木營建施工,機電、水電、消防再施工,會影響整個工程的完工日期,永倡公司有逾期242天,也有提出展延,永倡負責土木營造,原告負責做機電水電、與原告簽訂ABC棟機電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1頁、卷二第317頁),足見被告主張原告逾期240日云云,甚至少於永倡公司逾期242日,則永倡公司最後結算僅逾期8日,焉能以原告未申請展期即謂原告逾期達240日?故原告主張「就第1案之工程,原告僅係協力廠商,須配合主要營造廠商永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金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完始得入場施作,第1案之工程逾期係因被告4次變更建築執照所致,且依永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達成之合意,逾期日數至多亦僅有8日。」等語,可以採信。
(五)再查,原告自承永倡公司有等原告施作完畢後才報竣工,原告的竣工日期都是由永倡公司、金岡公司等營造廠商辦理申報竣工,並請領使用執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至263頁),且原告既係永倡營造公司協力廠商,則原告逾期日數亦應比照永倡營造公司為8日,較符常理,至金岡公司是否逾期及天數為何,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則應以原告主張此部分未逾期較為可採。故依第1案契約第12條之約定,逾期之每日違約金為34,457元(計算式:契約總價34,457,000元x1%=34457),則原告之逾期違約金應為275,656元(計算式:8x34457=275656);原告應分攤工務所費用為9,395元。故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為285,051元(計算式:275656+9395=285051)。是被告抗辯:第1案原告之施工工期合計540日,已超過約定之工期300日有240日之譜,依第1案契約第12條之約定,逾期之每日違約金為34,457元(計算式:契約總價34,457,000元x1%=34457),則原告之逾期違約金應為8,269,680元(計算式:240x34457=0000000),而依同條第4項約定,違約金之上限為契約總價之20%即6,891,400元(計算式:00000000x20%=0000000),故被告對原告有689萬1,400元之違約金債權,且因原告上開逾期之情事,原告尚須給付被告因逾期所生之工務所費用119,275元(計算式:水電費104160+垃圾清運費15115=119275),故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為7,010,675元(計算式:0000000+119275=0000000),被告得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予以抵扣云云,除上述285,051元部分為有理由外,其餘部分則均無理由。
(六)末查,參以兩造如附表一所列各案契約書之內容及工程項目,可知原告承攬工程均非結構物,被告亦自承與原告簽訂ABC棟機電合約(見本院卷二第317頁),則依兩造契約,保固期應自驗收完成之日起算一年(見本院卷一第39、81、147、158、168、177頁),是被告抗辯:第1案驗收完成日為111年12月9日惟依契約約定保固期為5年,應自116年12月9日保固期滿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第1案之保固金云云,尚非有理由。又第1案至第3案及第6案驗收完成日均為111年12月9日;第4、5案驗收完成日為111年11月30日,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出具之第2案至第6案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153、163、173、185頁),迄今皆已過保固期,故原告請求返還保固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保固金之利息則應自保固期滿翌日起算,較為合理。則被告抗辯各該契約之保固期滿日,於原告起訴狀送達時均尚未屆至,原告就各契約之保固金,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資為抗辯等語,為有理由。故原告就各契約之保固金,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保固期滿日之期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44,176元,及如附表二未付款項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如附表二保固金部分自保固期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亦失所依附,併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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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辦公室、廠房新建工程A、B及C棟-土木及機電工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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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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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辦公室、廠房新建工程A、B及C棟-土木及機電工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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