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紳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宇正  
訴訟代理人  陳祥聲  
            曾珮緁  
被      告  屏東縣泰武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潘明福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747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除下列四外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12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5,7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承祐,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鍾宇正,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3、11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91,132元,嗣於本案審理中,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1,735,275元,並追加請求自民國111年9月14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見卷一第142頁),復減縮請求金額為1,655,275元及自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884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之法定利息(見卷二第161、163、203頁),核屬擴張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與被告簽訂「原住民族產業創新價值計畫─扶植產業聚落(原雕美學‧普樂地)泰武鄉雕刻產業示範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約定:「…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__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履約期間逾1年者為6個月;未達1年者為4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系爭工程履約期間未達一年,並於110年11月4日開工,因被告未取得建築執照,陸續停工3次,經監造單位核算至111年8月14日止,累計停工天數174天,已達停工期間逾4個月(120天)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要件,故原告於111年8月13日發函通知被告依前開約定解除契約,再於111年10月4日第二次終止契約協商會議時經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然依上開約定,無論本件係解除或終止契約,被告均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失。
(二)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廠商自開工日起,工程進度每25%得申請估驗計價1次」、第21條第10項第2款約定:「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__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2個月),機關應先支付已依機關指示由機關取得所有權之設備」、第21條第14項約定:「…依第5款、第7款、第13款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者,…至機關接管為止,其所須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機關應儘快依結算結果付款;如無第14條第3款情形,應發還保證金」。原告解除契約時,第二期工程雖未施作,但所需材料已進場,依約被告應給付第二期工程之材料費用及第一、二期估驗保留款,惟原告於111年9月12日發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第二期估驗款891,132元,卻遭被告以工程進度未達25%為由拒絕給付,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完成工作之報酬即第二期工程款891,132元、第一期估驗保留款52,380元、第二期估驗保留款44,557元,合計988,069元。
(三)被告雖於本案爭執第2期工程估驗檢算明細表項次48、49、52、55、56、58-65之工項(即鋁門窗相關工程)未完成施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約定無法給付工程款,惟系爭鋁門窗係經被告於111年1月19日核准原告繪製之施工製造圖,才加工製作並運送至工地,原告就前開工項確有施作並進場之事實,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報酬,且兩造於第三次終止契約協商會議紀錄㈠終止契約結算預審作業之決議10均同意鋼料及施工(含接合螺栓)及門窗等工項列入結算,故被告之爭執顯無理由。
(四)另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要旨,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系爭工程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後,總工程款為19,159,135元(未稅),其中廠商管理費及利潤為1,233,196元【見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之第一次變更設計(原契約及新增項目)總表第柒項】,約佔總工程費用6.44%,再參考臺北巿政府工務局105年3月22日北巿工採字第10530703400號函文敘明工程管理費採2.5%計算,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未完工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747,206元【計算式:00000000元×(6.44%-2.5%)=747206元】,以上合計1,735,275元,扣除原告依約(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16、17頁工程名稱丙項)於工程結算時應向被告繳交廢鋼材、廢五金抵扣款8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655,2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55,275元,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請求第一期保留款52,380元、第二期工程款891,132元其中368,810元、第二期保留款44,557元,以及原告應於系爭工程結算時向被告繳交廢鋼材、廢五金抵扣款8萬元等,均不爭執。但就原告請求工程估驗檢算明細表(第2期)項次48、49、52、55、56、58-65之工項(即鋁門窗相關工程)工程款合計511,925元部分,仍有爭執,被告或監造單位未曾要求原告將鋁門窗載運至施作廠區,原告雖將鋁門窗放置於工地內,惟該給付未達契約約定之目的,故被告並未受領且拒絕收受。  
(二)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曾召開三次終止契約協商會議,原告於第一次會議本主張解約,嗣於第二次會議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並約定於111年10月17日召開第三次會議進行結算作業。依第三次會議紀錄㈠終止契約結算預審作業之決議10記載:「鋼料及施工(含接合螺栓)及門窗等工項因是在施工其中進行廠內加工製作,故可列入結算計算」,惟兩造於當日就被告應給付之款項及項目仍有爭議而未完成結算,並載明於當日會議紀錄㈤決議事項之決議1,故前開㈠終止契約結算預審作業之決議10已為㈤決議事項之決議1推翻,被告並未同意將鋼料及施工(含接合螺栓)及門窗等工項列入結算。
(三)又因原告於本件係請求給付估驗款項,非請求結算計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約定:「按估驗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有預付款之扣回時一併扣除)」,項次48、49、52、55、56、58-65之工項因屬半成品或進場材料,未完成施工,依上開約定,理應不能給付予原告。
(四)原告施工期間並非全因被告之因素而導致其停工,有監造單位111年9月16日(111)晉屏字第1110915-119號函文可證,系爭工程之建築執照雖未核發,但仍有其他工項可施作,且被告嗣於111年8月29日取得屏東縣政府建築執照,同年9月1日領照,依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約定,原告應於停工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惟原告未立即復工,致使申報停工逾6個月,顯見系爭工程不能完工係可歸責於原告,其向被告請求所失利益,顯無理由。再者,兩造於111年10月4日已合意終止契約,原告並無所失利益可言,自無從依據民法第511條請求損害或所失利益,原告執前詞請求預期報酬747,206元,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原告請求第一期保留款52,380元、第二期工程款891,132元其中368,810元、第二期保留款44,557元,以及原告應於系爭工程結算時向被告繳交廢鋼材、廢五金抵扣款8萬元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
 2.經查,被告就原告請求之第一期保留款52,380元、第二期工程款891,132元其中368,810元、第二期保留款44,557元,以及原告應於系爭工程結算時向被告繳交廢鋼材、廢五金抵扣款8萬元等,均不爭執,並有兩造簽立之工程契約書在卷可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項目金額共385,747元(計算式:52,380+368,810+44,557-80,000=385,747),既為被告所自認,此部分事實即堪予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5,747元,自屬有據。
(二)就原告請求工程估驗檢算明細表(第2期)項次48、49、52、55、56、58-65之工項(即鋁門窗相關工程)工程款合計511,925元部分: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又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依契約約定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倘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此三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參照)。
 2.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定作人原則上需待工作完成後甫給付承攬報酬,即所謂「後付主義」,惟當事人間就報酬給付時期若設有特別規定者,應從其規定,現今工程實務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將付款方式合意改為分期給付而已。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而非溯及的歸於消滅,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承攬人仍可依原契約請求給付,自不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後歸於消滅,承攬人於終止前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且定作人本於終止前之承攬契約受領工作,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參照)。
 3.經查,兩造於111年10月4日進行第二次終止契約協商會議時,雙方已達成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有該次會議之會議記錄及決議事項(五)1載明(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可知系爭契約之終止屬由當事人雙方合意終止之型態甚明。原告上開主張於111年10月4日第二次終止契約協商會議時經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云云,與上開第二次終止契約協商會議內容不符,並非可採。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系爭契約於雙方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自應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
 4.次查,原告固主張:「系爭鋁門窗係經被告於111年1月19日核准原告繪製之施工製造圖,才加工製作並運送至工地,原告就前開工項確有施作並進場之事實,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報酬,且兩造於第三次終止契約協商會議紀錄㈠終止契約結算預審作業之決議10均同意鋼料及施工(含接合螺栓)及門窗等工項列入結算」云云。然查,被告答辯: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曾召開3次終止契約協商會議,原告於第1次會議本主張解約,嗣於第2次會議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並約定於111年10月17日召開第3次會議進行結算作業。依第3次會議紀錄㈠終止契約結算預審作業之決議10記載:「鋼料及施工(含接合螺栓)及門窗等工項因是在施工其中進行廠內加工製作,故可列入結算計算」,惟兩造於當日就被告應給付之款項及項目仍有爭議而未完成結算,並載明於當日會議紀錄㈤決議事項之決議1,故前開㈠終止契約結算預審作業之決議10已為㈤決議事項之決議1推翻,被告並未同意將鋼料及施工(含接合螺栓)及門窗等工項列入結算等情,核與證人林琝晨於本院到庭具結證述:「(兩造有無就契約終止有開終止的會議,會議內容,你是否有參與?)有開過3次會議,第一次原告主張解約,第二次是雙方有協議要用終止契約的方式,在第二次會議的時候有再約定111年10月17日召開第三次會議來進行結算。(第三次的會議有無實際進行結算?)第二次的會議就有說到結算無爭執項目併入結算,如有爭執請原告提出單據另提出訴求,但第三次會議時,原告有提出鋼料及施工(含接合螺栓)以及鋁門窗這兩大類,雙方有無法協調的情況,原告當天表達不同意另外處理,要不就是全部結算,要不就是不要結算,所以該次結算作業無法完成。(按照契約內容,鋁門窗是否應該在結算範圍內?)契約有規定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另有規定者則為鋼構項目可以有條件的估驗一部分價金,但是有但書,估驗計價前,需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檢驗合格,確定屬本工程使用,因為有這樣的但書,所以才會造成第三次的會議有關鋼構及鋁門窗是雙方意見無法整合的原因,因為現場並沒有鋼構、鋁門窗安裝,但原告主張這些材料是為了本件而訂料,鋁門窗也已經運到現場,但因為鋁門窗原告還沒有通知我們監造做進場查驗,所以我們並不確定鋁門窗的品質、規格是否符合契約。」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08頁),並有屏東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附原住民族產業創新價值計畫-扶植產業聚落「原雕美學‧普樂地」泰武鄉雕刻產業示範區工程第三次終止契約協商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答辯較為可採。
 5.而觀諸第三次終止契約協商會議紀錄內容,第四中點為「會議記錄暨決議事項」,其下之(一)為「終止契約結算預審作業」,(一)其下之10.為「鋼料及施工(含接合螺栓)、門窗等工項因是在施工其中進行廠內加工製作,故可列入結算計算。」,其下之(二)為「陳嘉晉建築師事務所」,(二)其下之2.為「鋼料及施工(含接合螺栓)項目營造廠商所提計算內容,與契約第21條規定不符,為謹慎行政,建議依111年10月4日決議事項2爭執工項請營造廠商檢據文件另行提出。其餘無爭執工項請依審核意見修正後彙入結算統計以加速行政。」,(三)為「紳祐營造有限公司」,(三)其下之5.為「鋼料及施工(含接合螺栓)項目,本公司認為金額及計算方式無爭議,倘此項未能依所提結算,則其他工項全部都不要結算。」,(五)為「決議事項」,(五)其下之1.為「爰鋼構工項是否得依營造廠所提計算內容及金額計算,尚有爭議。且營造廠不同意依上次協商決議針對爭執工項另行提出訴求,要求須全部辦理,否則不要結算,故本次結算作業未能完成。」,從會議過程可知原告主張之(一)10.「鋼料及施工(含接合螺栓)、門窗等工項因是在施工其中進行廠內加工製作,故可列入結算計算。」,僅為第三次協商會議討論項目,並非最後之決議結論,是原告之主張,尚難認有理由。
 6.且查,兩造已於111年10月4日合意終止契約,如前所述,職是,原告於111年10月4日未再進場施作前已完成之部分,如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被告就其受領之工作,仍有依系爭契約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惟查,關於鋁門窗相關工程部分,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窗戶目前確實沒有安裝,現在的狀況也不可能再去安裝。無法安裝不可歸責於原告,不能強求要原告去安裝。如果沒有建築執照而開工是違反建築法,所以不能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4頁),且觀諸原告於111年9月12日以紳祐雕字第1110912001號函申請估驗計價時所提出之施工相片(見本院卷一第110頁上、中),僅有將鋁門窗運送至現場,然未進行安裝,甚至連包裝用塑膠袋均未拆,堪認本件鋁門窗相關工程並未完成。衡諸常情,鋁門窗需安裝在建築物之框架牆版,始能發揮其功用,則原告雖將鋁門窗運送至現場,然並未完成相關之安裝施工作業,自不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且未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況被告已否認有通知原告進場,遑論原告就被告鋁門窗進場有受領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亦無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相當報酬之理。
(三)原告請求所失利益747,206元部分: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固為民法第511條所明定,然依該條文字面解釋可知係指定作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言,並不包括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之情形。經查,兩造已於111年10月4日合意終止契約,如前所述,且依證人林琝晨上開證述及卷內事證,於兩造合意終止前,並未見有被告片面提出終止契約之舉,職是,系爭契約既係經兩造審慎考量後而達成合意終止,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請求所失利益,即非有理。
 2.又證人林琝晨於本院到庭具結證述:「(本案工程的過程狀況是否能說明?)本案於110年11月4日開工,過程中本案興建內容是建築及水保工程,過程中有停工3次,第1次停工的原因是配合公所辦理動土儀式以及在地學校財產清理,第2次停工原因是在工區地面下發現既有構造物,需要辦理變更設計以及工程拆除,第3次停工原因為原告因為水保問題未釐清以及建照尚未核准申請停工,後來鄉公所也同意,後來也有取得建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7頁),核與兩造於110年10月27日舉行之施工前協調會議會議記錄記載:「2.因本案刻正進行,建照申請作業中,請營造廠先針對水保工程施作(奉主管機關准予後開工),倘後續建照申請作業因故導致影響建築工程工進,營造廠可敘明事由函文申請不計工期或停工。」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2頁)相符,足見建照尚未核准一事,本即為原告所預知之事,卻仍於開工後且施工一段時間後之112年8月13日以紳祐雕字第1110813001號函主張系爭工程暫停執行累計已逾6個月云云,而提出解除契約(見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後於第二次終止協商會議改為終止契約),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果沒有建築執照而開工是違反建築法,所以不能施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4頁),然觀諸原告第一期工程已完成並請款(僅餘第一期保留款),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嗣於進行第二期工程時始發生終止之情事,況如上(二)所述,原告就工程估驗檢算明細表(第2期)項次48、49、52、55、56、58-65之工項(即鋁門窗相關工程),亦主張已進場施作之事實而請求支付報酬(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則原告一方面主張有施作並進場,且既已施工至此,又豈能另一方面主張因被告沒有建照故其無法施工云云,言行前後顯有矛盾,且有違誠信原則,亦難認此停工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又當時水保工程仍可依核定計劃持續施作,故建照未核發並非該次停工主因,亦非原告未能及時申請復工之原因等情,有陳嘉晉建築師事務所於111年9月16日以(111)晉屏字第1110916-11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2至334頁)。故就原告未繼續施作選擇退場原因,是否果係因被告未取得建照所致,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主張之所失利益是否確為747,206元,復未見原告提出事證證明,本院尚難逕以臺北巿政府工務局105年3月22日北巿工採字第10530703400號函文為依據而認定,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受有利潤損失747,206元,亦不足採。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85,747元,且原告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111年12月3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884號卷第175頁),故被告應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2月31日起給付原告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第一期保留款52,380元、第二期工程款891,132元其中368,810元、第二期保留款44,557元,扣除原告應於系爭工程結算時向被告繳交廢鋼材、廢五金抵扣款8萬元後,共385,747元,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亦失所依附,併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