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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莊明鴻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2)
相  對  人  鴻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維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條文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如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受有職業災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損害或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併聲請訴訟救助。茲因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事件之主張是否可採,尚須經調查辯論,並非無須審究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即非顯無勝訴之望。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