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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曾子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子藺自民國113年2月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647,996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且上開聯徵中心資料上載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結案原因為協商不成立,結案日期為112年7月6日等情並,經本院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42,000元,應以此認每月所得。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23,499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母,年約50歲,罹有重症,110至111年無所得,名下有2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其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固主張其母之扶養義務人為2人,惟依民法第1115條及第1116條之1 規定,聲請人之母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聲請人之父及聲請人之手足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692元(計算式:17,076÷3=5,692元),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5,000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19,924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至少已達1,295,965元,亦有前引聯徵中心資料及債權人清冊可稽,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