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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恭華 

代  理  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恭華自民國113年2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9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804,609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8月起,分120期清償,利率6%,每期清償18,567元,惟聲請人因患病無法工作,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於96年1月間毀諾,有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聲請人稱患有胰臟炎而無法工作,有診斷證明書可參,且聲請人於93年8月23日自屏東縣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退保勞保後,迄至97年12月26日始再加保於昱祐企業有限公司,即毀諾時之96年間無加保勞保之資料,顯見其未受僱於任何公司及商號,堪認聲請人確有因病無法工作之情。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於上華青菓行擔任司機財,每月薪資28,000元,有薪資證明可稽,堪信屬實。另聲請人及因其3名子女每月均領有行政院補助500元,業據其提出領取補助存摺影本為證,則聲請人現在每月收入應為30,000元(計算式:28,000+500×4=30,000)。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7,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有2名子女,現年分別為17、11歲,其等110年無所得,名下均無財產,現仍在學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堪認其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並以上開基準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每人扶養費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2÷2=17,076),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金額之扶養費6,000元,亦足採信。另聲請人之,現年71歲,110至111年無所得,名下有6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其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聲請人固稱其母之扶養費僅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負擔,惟依民法1115條及第1116條之1規定,聲請人之母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聲請人之父及聲請人之手足2人共同負擔是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269元(計算式:17,076÷4=4,269),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金額之扶養費3,000元,洵堪採信。
㈢、基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4,000元(計算式:30,000-17,000-6,000-3,000=4,000)。聲請人名下固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上開公司保單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6,215,164元,有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及前引聯徵中心資料可參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