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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邱郭美玲即邱美玲



代  理  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2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至少新臺幣(下同)518,359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112年8月11日遭資遣,現因患病而無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領取資遣費存摺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為證,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相符,洵堪採信。又聲請人育有1名未成年之女,現年15歲,其110至111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仍在學中,有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人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另聲請人之母,現年66歲,其110至111年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共3人平均分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5,692元(計算式:17,076÷3=5,692)。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已達757,008元,有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及前置調解政府機關債權明細表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