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周素貞
代 理 人 王祥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伊本人所經營之台農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伊女周佳玲所經營之豪鑫貿易有限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上開公司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台駿公司)、全國農會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農會金庫)、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迄今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4,030萬2,653元,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伊名下有如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存款40萬元,足敷構成破產財團,惟系爭不動產於臺灣高雄地方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213號民事執行事件經囑託鑑價,其價值僅105萬6,268元,加計存款40萬元,仍不敷清償伊所負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於自然人,係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支付不能,則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得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關係人,必經查明債務人確係亳無資產(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資產確係不敷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列明之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積欠臺灣銀行3,852萬3,400元、合作金庫銀行4,209萬9,664元、中租迪和1,137萬元、日盛台駿公司3,291萬6,000元、全國農會金庫75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789萬3,589元,共1億4,030萬2,653元本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並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569號支付命令、112年度司票字第425號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426號本票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7375號支付命令、112年度補字第633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45號本票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5號本票裁定、信用報告書及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有多數債權人存在,合計積欠逾1億4,030萬2,653元本息及違約金之債務。
㈡依聲請人陳報其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及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等語,業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是其資產總額已無增加之可能。又聲請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經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213號拍定,拍賣所得價金分別為317萬元、1萬2,000元及70萬元,已分配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執行命令在卷可稽,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5至138及第147頁)。是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即僅剩存款40萬元,聲請人亦自承已無其他財產,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聲請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
㈢再按財團費用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及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臺灣省113年最低生活費用為每月1萬4,23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且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以此計算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4萬1,520元(計算式:14230元×12×2=341520)。而破產程序之進行具有一定繁雜性,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實務上多指定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員擔任破產管理人。參酌律師每審級案件收費標準約為6萬至10萬元,本件宣告破產後,縱使未選任監查人(破產法第120條第1款參照),破產財團所需費用至少需40萬1,520元(計算式:60000+341520=401520)。是聲請人之破產財團財產價額為40萬元,尚不足以組成破產財團以支付前述40萬1,520元,以及破產程序中所需花費之管理、分配等必要財團費用暨其他可能發生之財團債務。依上揭說明,實難認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1:
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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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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