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黃微芸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倪瑛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世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8日2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自由路交岔路口,雖闖越紅燈,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交岔路口時,超速行駛,致被告駕駛之B車左前車頭與上訴人騎乘之A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大腦急性出血、左側創傷性腦出血併水腦症等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90,997元,且自系爭事故發生起,終身均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以每日1,200元計算,將支出看護費用11,798,108元,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癱瘓臥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已達100%,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429,410元,且因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7歲,正值青春年華,因系爭事故而全身癱瘓,終身須人全日照顧,精神受有嚴重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與前開金額加總共20,418,515元,並扣除已受領之187萬元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被上訴人仍應給付18,548,51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48,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縱有過失,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病房費之差額及重複請求之診斷證明書費(即附表編號2B以外之證書費用),上訴人並無終身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且以每日1,200元亦屬過高,至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勞動能力受損程度已達100%,又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另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亦有闖紅燈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682,397元、看護費11,798,108元、勞動能力減損6,230,56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9,711,073元,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各負擔90%、10%之過失比例,於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7萬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107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認定得請求賠償總額為19,711,073元不爭執,惟依國立成功大學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下稱成大鑑定報告)之結果,被上訴人應負擔20%之過失比例,原審未敘明成大鑑定報告認定之過失比例不可採之理由為何,逕認被上訴人僅需負10%之過失責任,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是依成大鑑定報告認定之過失比例20%計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71,108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張倪瑛應再給付上訴人黃微芸1,971,108元,及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鑑定意見僅供法院參考,且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及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均認被上訴人無肇責,而過失比例本屬法院裁量權,原審判決已就上訴人之請求從寬認定,被上訴人亦予尊重未提起上訴,原審判決應屬合法有據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原審判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總額為19,711,073元(醫療費用682,397元+看護費用11,798,108元+勞動能力減損6,230,568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過失比例究為20%或10%?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規定。經查:
⒈上訴人於108年9月8日晚間10時許,騎乘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時,適有被上訴人駕駛B車,亦行駛至前開路段交岔路口,兩車於前開路口發生碰撞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7號卷第21至27、57至7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系爭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但無速限標誌或標線,則行經系爭事故路口時,兩造均應依號誌行駛,且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上訴人自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闖越紅燈之過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7頁),並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超速駕駛過失等語,固經被上訴人否認如前,然參照系爭事故之現場圖與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後B於現場留有刮地痕2.6公尺,A車則遭B車向西推往路口對向之斑馬線附近,可見被上訴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行車速度非慢,且原審經兩造合意囑託成功大學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就本件事故兩造之肇事責任進行鑑定(見原審卷一第207頁),經成大基金會以111年6月29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10001246號函覆鑑定報告書係將行車紀錄器以每秒24格方式格放畫面後,藉系爭事故道路之分道線起、終點參照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推算被上訴人行經系爭事故地點之行車速度,而被上訴人於行車紀錄器格放畫面編號56-6至編號57-2之14公尺間,耗時0.83秒駕駛,則被上訴人於接近系爭事故地點處之時速約為60.48公里,高於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0頁)。本院審酌成大基金會上開車速之推估方式,係以系爭事故地點之現場標線與影片格放畫面經過時間綜合分析,其鑑定結果具有高度參考價值,堪認被上訴人行經系爭事故路口時,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應注意保持行車速限之注意義務,而超速駕駛將降低駕駛人防免危險結果發生之能力,並導致碰撞之撞擊能量增加而加重碰撞所生之傷亡,被上訴人既有超速駕駛之行為,自不能免於過失之責任。
⒊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進入系爭事故路口處之時速約60.48公里,雖逾越現場速限50公里,然上訴人未依路口處之交通號誌行駛,不顧現場號誌已轉為紅燈之事實,猶逕直進入交岔路口,對本件事故發生,應負起極大比例之肇事責任,又原審前經囑託成大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騎乘MJG-6685號普通重型機車夜間闖紅燈,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AKD-7180號自小客車違規超速行駛,可以迴避撞擊,而因為超速而未加以迴避,為肇事次因(見原審卷一第290頁),就肇事責任主次因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益徵本件兩造均有過失,且上訴人之過失責任大於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堪以認定。則綜合評價兩造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前開過失情節等情狀,認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應為90%、被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應為10%為適當。復經本院函詢成大基金會答以「鑑定報告只做建議,而由各審判法庭法官做最後決定;各級法院函覆之判決書與審判長們的責任判決,逐漸納入作為事故責任的知識庫,並作為後續建議事故責任比例的參考。」等語,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2年10月16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2000233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可知成大基金會所為鑑定意見僅供司法機關作為審理案件參考,故本院仍須本於審判權之行使而為個案之決定。況本件事故所涉之民、刑事案件,司法機關審理後,亦應依職權調查其他證據,本於自由心證決定,且非以鑑定機關所為鑑定意見做為唯一之參考佐證資料,則上訴人上訴意旨遽以「原審未敘明成大鑑定報告認定之過失比例不可採之理由為何,逕認被上訴人僅需負10%之過失責任,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尚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過失駕車致發生系爭事故,並使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總額為19,711,073元(醫療費用682,397元+看護費用11,798,108元+勞動能力減損6,230,568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並無爭執,且有醫療費單據、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函、義大醫院函、上訴人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堪可採信為真實。
㈢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9,711,073元(醫療費用682,397元+看護費用11,798,108元+勞動能力減損6,230,568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而系爭事故發生應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負擔90%、10%之過失責任,如前所述,自應依過失相抵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則以前開金額10%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金額為1,971,107元(19,711,073元×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為18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75頁;原審卷二第52頁),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101,107元(計算式:1,971,107元-1,870,000元=101,107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成大鑑定報告認定之過失比例20%計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71,108元,及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