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3號
原 告 王正全
被 告 陳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修正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應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初審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6日,將其於玉山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伊於111年5月12日接到LINE「安安的世界」自稱「陳詩安」之女子來電,10餘日後經其邀請加入「啟航計畫」之LINE投資群組,進而認識LINE暱稱「匯豐投信周曉靜」等成員,並於111年7月20日在「陳詩安」之介紹下,加入另一「A12談股論金的聊天」之LINE投資群組。其間「陳詩安」等人將投資網站之網址傳送予伊,佯稱可透過該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先後共遭詐騙新台幣(下同)66萬4,500元,其中10萬元係伊依指示,於111年7月13日12時45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而遭提領一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10萬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稱綦詳,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及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附於刑案警卷內可稽。又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60號,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撤銷原判決,改為判處被告有期徒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本件被告所為,核屬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劉千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