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政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金櫻
代 理 人 楊昌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民事訴訟法第83條關於原告或上訴人撤回其訴或撤回上訴,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部分裁判費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之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5號裁定參照)。又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第1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仲裁法第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違背仲裁協議,向本院提起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建字第23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本院乃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嗣兩造協議對於系爭訴訟之全部訴訟標的提付臺灣仲裁協會仲裁,經該協會於111年8月4日以110年度臺仲聲字第5號作成仲裁判斷,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台幣1528萬2,414元及自判斷書送相對人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聲請人其餘請求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訴訟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仲裁判斷書可參。則上開仲裁庭既已作成判斷,依仲裁法第4條第3規定,系爭訴訟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之111年8月4日,即發生視為撤回起訴之效果,系爭訴訟繫屬因之消滅。據此,聲請人於112年2月10日為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已在仲裁判斷成立(即前述仲裁法第4條第3項所定視為撤回起訴效力發生)之後,其撤回起訴自不生效力。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訴訟係因仲裁法規定而生視為撤回之效果,非屬聲請人明示撤回起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適用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於法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