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新進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民 
代  理  人  陳瑩紋律師
相  對  人  管秀珍 
特別代理人  管秀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4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管秀珠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4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為相對人管秀珍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54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因相對人中風癱瘓長期臥床不起,已處於昏迷狀態,而為無訴訟能力人,為免訴訟久延而致損害,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管秀珠為相對人之姊妹,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本院選任管秀珠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訴訟111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確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權利義務、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就系爭訴訟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相關訴訟程序之必要。本院審酌管秀珠與相對人為姊妹,均係因繼承其父所遺房屋涉訟,利害關係相同,管秀珠亦表明願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由其維護相對人之權利應屬適當,爰選任管秀珠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訴訟上之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
四、末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22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既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