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黃耀烱
相 對 人 陳怡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提起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序要件。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2年12月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迄今未遵期補繳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