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70號
原 告 凱煬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昭顯
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張順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瑞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黃秀娟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為本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4625號支付命令發予被告,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即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按「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載為新臺幣(下同)6,351,048元,即應繳納裁判費63,964元,扣除原告前所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不足63,464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