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25號
原 告 枝達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政府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7萬5,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