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42號
原 告 張金連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張吉鍾
被 告 大慶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平勇
被 告 一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胡廣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事項,雖包括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上開規定,以擔保之債權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大慶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5年2月15日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編號1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13年1月15日具狀追加一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請求其將系爭不動產於86年11月18日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抵押權(下稱編號2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查系爭不動產現值合計為37萬9,588元【計算式:(土地面積81.38㎡×公告土地現值2,600元/㎡)+建物課稅現值168000元=379588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課稅明細表在卷可參,均低於系爭編號1、2抵押權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大慶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編號1、2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其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37萬9,58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上開二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萬9,176元(計算式:379,588+379,588=759,176),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4,080元,尚應補繳4,18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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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鄉○○路00000號(即屏東縣○○鄉○○段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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