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93號
原 告 吳宥鋐
被 告 吳政洋
吳鳳君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二、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吳政洋之債權人,代位吳政洋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敏禎之遺產,參諸上開說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吳敏禎全部遺產之價額(詳如附表所示)及吳政洋之應繼分2分之1計算,並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萬2,196元【計算式:土地、建物現值及其他項目總和×應繼分,(254,623+213,000+76,768)÷2=272,1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