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82號
原 告 陳明得
被 告 王炯棻即郭正雄之遺產管理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萬2,564元【計算式:191.29㎡×4200元/㎡×3/4=602564,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