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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公業黃庭政

法定代理人  黃麗華 
訴訟代理人  黃勤惠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黃瑞興 
            黃瑞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補字第五五六號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若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又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因此,關於祭祀公業涉訟時,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得否代表祭祀公業為訴訟行為存有爭議者,法院就此爭議,應先予調查,如已另案提起訴訟,於他案訴訟終結前,非不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黃麗華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惟被告爭執黃麗華之管理人身分已另案請求確認黃麗華對公業黃庭政之管理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556號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審理繫屬在案。是以,黃麗華之管理權是否存在、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即繫諸另案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訟結果而定,此乃本件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之先決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於另案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