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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公業黃庭政

法定代理人  黃麗華  
訴訟代理人  黃勤惠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黃張玉英即黃瑞興之繼承人

            黃志成即黃瑞興之繼承人

            黃志功即黃瑞興之繼承人

            黃敏芳即黃瑞興之繼承人

            黃瑞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9號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裁判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命於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9號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字第128號審理終結並確定在案,故本件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