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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阮黃雪花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達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崇恩 


被      告  晴美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益宏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吳瓊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嘉賢」之記載,應更正為「曹為實」。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