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吳雅琳
郭正煌
被 告 林啓瑞
郭月珍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
被 告 林啓良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被代位人 林翠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及被代位人林翠萍應就被繼承人林俊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一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及被代位人林翠萍就被繼承人林忠夫、林俊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決、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意旨等參照。查原告主張係以林翠萍之債權人地位,代位林翠萍向其餘被告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庸再以林翠萍為共同被告之必要,而原告於起訴後具狀撤回對林翠萍之起訴,並改列為被代位人(見本院卷第207頁),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林啓瑞、林啓良、林翠萍、林俊吉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及屏東華二街172巷33弄6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准予變價分割,嗣因林俊吉於起訴前死亡,且前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已滅失,故追加林俊吉之繼承人郭月珍為被告,並更正聲明如本件聲明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更正陳述,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啓瑞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林翠萍之債權人,並已對其取得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88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又被代位人林翠萍與被告林啓瑞、林啓良、訴外人林俊吉為被繼承人林忠夫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4;嗣訴外人林俊吉於繼承林忠夫遺產後之111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郭月珍(林俊吉之配偶)、林啓瑞、林啓良及被代位人林翠萍,應繼分比例為被告郭月珍1/8、被告林啓瑞、林啓良及被代位人林翠萍各1/24,其等就林俊吉繼承之系爭遺產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分割系爭遺產。被代位人林翠萍明知其尚有債務未償,復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林翠萍之應繼分執行取償,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第24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郭月珍、林啓良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被告林啓瑞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分有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林翠萍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乙節,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88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頁),又被告林啓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到場之被告亦未爭執,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查林翠萍並未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堪認林翠萍現可供執行之資產不足以滿足原告之債權,而該債務本得藉由林翠萍主張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以換價清償之,然至今仍未與被告協議分割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顯然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對林翠萍之債權,代位林翠萍請求分割遺產,應屬有據。
㈡次按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訴訟中,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要旨參照)。
1.經查,原告主張林翠萍之被繼承人林忠夫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被告林啓瑞、林啓良及林翠萍、林俊吉共同繼承,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嗣林俊吉於111年3月17日死亡,由被告即其配偶郭月珍、其兄弟姊妹林啓瑞、林啓良及林翠萍共同繼承林俊吉對於附表一土地及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4分之1,但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林忠夫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林俊吉之繼承系統表、郭月珍戶籍謄本、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9、111至123、141至144頁),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以,被繼承人林忠夫死亡後,所遺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由被告林啓瑞、林啓良及林翠萍、林俊吉共同繼承,嗣林俊吉死亡後,其前開繼承林忠夫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復由被告林啓瑞、林啓良、林翠萍再轉繼承及郭月珍繼承,則被告林啓瑞、林啓良與林翠萍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權利,應各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2.本院審酌附表一之遺產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之關係,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被告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得單獨自由處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將影響彼此權益,益徵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故應准附表一之遺產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又被告及林翠萍對於繼承林俊吉前所繼承林忠夫公同共有權利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業如上述,則原告代位林翠萍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併訴由其代位林翠萍就繼承林俊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林翠萍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及就附表一所示遺產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因分割共有物、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代位林翠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林翠萍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按林翠萍之應繼分比例,被告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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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屏東縣○○市○○段○○段000○號(門牌號碼:屏東縣○○○○○路000號) |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