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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陳倩如
            楊紋卉
被      告  黃豐田
            黃渝評
            黃瀞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債務人黃豐仕及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銀財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黃豐仕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銀財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按應繼分比例即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嗣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具狀撤回前開繼承登記部份,見本院卷第15、12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分割如附表編號2所示遺產(見本院卷第207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請求分割遺產部份,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黃豐仕前向原告申辦貸款,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12年4月26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48,710元及利息等未為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45571號債權憑證、94年度促字第15152號支付命令、99年度司執字第32347號債權憑證等為執行名義,並對黃豐仕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因黃豐仕之父黃銀財於93年1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黃豐仕及被告黃豐田、黃渝評、黃瀞慧均為黃銀財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黃豐仕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黃豐仕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被代位人黃豐仕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銀財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2遺產之房屋稅籍資料辦理為納稅義務人;㈡被代位人黃豐仕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銀財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即系爭遺產)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黃豐仕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渝評則以:同意分割等語。
 ㈡被告黃瀞慧則以:本件是黃豐仕的事情,黃豐仕已出國20幾年,不曾回國,與被告早已失聯,本件也與被告無關,且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是很小的畸零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黃豐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5571號債權憑證影本、94年度促字第1515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99年度司執字第32347號債權憑證影本、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黃豐仕於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黃銀財之繼承系統表、黃銀財之除戶謄本、黃豐仕及被告等4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1月12日屏院惠家慧字第1129000715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41至79、135至141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黃銀財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表編號2所示遺產之房屋稅籍登記表、平面圖、113年課稅明細表及黃豐仕近3年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26、163至169頁、證件存置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得代位黃豐仕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或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有明定。
 ⒉查黃豐仕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仍未清償完畢,且黃豐仕繼承後,迄今未與被告協議分割系爭遺產,而黃豐仕名下除系爭遺產、85年及90年出產之汽車2台外,並無其他收入或財產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是堪認黃豐仕確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復酌以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豐仕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黃銀財所遺系爭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分割: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配:一、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二、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次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本件係以黃銀財所遺系爭遺產之整體為分割之聲明及請求,且系爭遺產現為黃豐仕及被告公同共有,本院審酌黃豐仕及被告繼承系爭遺產均為不動產,僅為所有權應有部分,且黃豐仕未曾與被告就此進行協議,被告黃渝評同意分割、被告黃瀞慧雖以本件係黃豐仕個人積欠之債務,與被告無關,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為畸零地等語,被告黃豐田則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均未主張對系爭遺產有何感情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或陳明勢在必得之決心,實難認將系爭遺產全數分配予其中一公同共有人而由其以金錢補償未分得之他公同共有人為妥適。又原告代位黃豐仕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黃豐仕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致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有未恰。是基於全體繼承人均分系爭遺產之公平原則,及參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等情事,認原告請求依前揭規定以黃豐仕及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㈣至於原告第1項聲明,就附表編號2遺產之房屋稅籍資料變更納稅義務人部分,按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稅籍名義僅用以認定納稅之主體,且稅籍登記名義人依法納稅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對於私法上之權利並無表徵之功能。從而,原告主張變更納稅名義人之請求,並不得作為私權訟爭之客體,其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黃豐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餘部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代位黃豐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182.66平方公尺
4分之1
由被代位人黃豐仕及被告各4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000號,面積92.7平方公尺(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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