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葉佳宸
林惠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楊宗霖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陳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依民國112年1月10日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自邱才茂對原告葉佳宸之新臺幣368萬元債權及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及請求權皆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葉佳宸及林惠貞以保證人名義所簽立之讓渡書無效。被告對原告葉佳宸68萬元債權及對原告林惠貞就該債權之保證債權不存在。嗣後於112年8月10日具狀追加被告陳萱,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依民國112年1月10日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自邱才茂對原告葉佳宸之新臺幣368萬元債權及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及請求權皆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葉佳宸及林惠貞以保證人名義所簽立之讓渡書無效。㈢被告楊宗霖對原告葉佳宸68萬元債權及對原告林惠貞就該債權之保證債權不存在。㈣被告陳萱對原告葉佳宸68萬元債權及對原告林惠貞就該債權之保證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11、14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葉佳宸於不知情之情形下,遭訴外人廖珮如為脫產而將其名下之不動產(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3,地號:桃園市○○區○○段00地號,建號:桃園市○○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虛偽設定抵押權720萬元予葉佳宸,葉佳宸因遭國稅局追徵所得稅,始知該情事。葉佳宸為查詢何以遭登記為抵押權人及為何被追繳所得稅,而多次往返屏東及桃園所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及向公司請假之損失,要求廖珮如賠償並塗銷該抵押權,然廖珮如置之不理。而廖珮如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葉佳宸因無債權證明文件,亦無法透過該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損害。葉佳宸向訴外人邱才茂抱怨此事,邱才茂因而建議由邱才茂與原告通謀虛偽成立假債權368萬元,並以邱才茂為債權人,葉佳宸為債務人,並由葉佳宸虛偽簽發總額為368萬元如附表所示本票兩紙供邱才茂收執,讓邱才茂持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待本票裁定確定後,邱才茂得以葉佳宸之債權人地位,向廖珮如請求給付。待廖珮如給付後,邱才茂再將款項給付葉佳宸,以填補葉佳宸無端遭廖珮如設定為抵押權人之損害。邱才茂明知該債權為與葉佳宸間虛偽無效之假債權,卻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將系爭假債權讓與被告楊宗霖,被告楊宗霖遂於112年1月21日即除夕當日下午2時許,夥同三名真實姓名不詳男子,前往葉佳宸營業中之幸福家湯包店(屏東縣○○鎮○○路000號),提示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予葉佳宸,以恫嚇辱罵之方式要求還款,葉佳宸表示被告楊宗霖所受讓之債權為無效之假債權,被告楊宗霖則與該三名真實姓名不詳人士持續待在葉佳宸店中長達4小時,堅持要求原告葉佳宸還款,由於店內遭4名面色兇惡之彪形大漢佔據,致客人不敢上門,葉佳宸因而無法營業。翌日112年1月22日即大年初一下午2時許,被告楊宗霖復夥同三名真實姓名不詳男子,再度前往葉佳宸營業中之幸福家湯包店,以恫嚇辱罵之方式要求還款,且持續待在原告店中長達4小時,致客人不敢上門,葉佳宸因而無法營業。由於楊宗霖等4人態度兇惡,並威脅葉佳宸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會被抓去關,且楊宗霖有多項前科,為地方上知名治安顧慮人口,原告2人心生畏懼,且在場之原告林惠貞有心臟方面之疾病,因過於恐懼而呼吸困難,楊宗霖等4人故意趁過年期間生意最好之時,長時間佔據店內,導致客人不敢上門,湯包店因而無法營業。原告2人迫於無奈,一心只希望盡快打發楊宗霖等4人離開,而簽署金額陸拾捌元予楊宗霖之讓渡書。
㈡、翌日112年1月23日即大年初二下午2時許,被告楊宗霖復夥同三名真實姓名不詳男子,再度前往葉佳宸營業中之幸福家湯包店,表示前一天即112年1月22日所簽署之讓渡書應更改為「陳萱」之名,且金額應多記載「萬」字,並以恫嚇辱罵逼葉佳宸變更,葉佳宸因而無法營業。由於楊宗霖等4人態度兇惡,原告葉佳宸心生畏懼,迫於無奈,只能依楊宗霖之意思更改,並於更改處蓋指印。然此時林惠貞並不在場,對於事後金額及人名變更之部分完全不知情,直至陳萱聲請支付命令後,林惠貞始第一次看到變更後之讓渡書。
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有保護之必要。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宗霖執受讓自邱才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原告簽署之讓渡書履次向原告催討,而被告陳萱則執讓渡書聲請支付命令,經原告異議後,陳萱提出返還借款訴訟,惟原告抗辯系爭債權不存在,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㈣、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可參。再按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參照)。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總則第六章消滅時效規定之立法理由:本法採德國制,消滅時效之結果,喪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之喪失。請求權經若干年不行使而消滅,蓋期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明確指出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訴外人邱才茂對於原告葉佳宸之債權及本票債權,係邱才茂與原告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故其意思表示無效,故該債權及本票債權皆不存在。再者,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因本票裁定於107年2月26日確定,於屆滿3年即110年2月26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以此事由對抗債權受讓人即被告。是原告自得以系爭債權及本票債權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及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及本票債權及請求權皆不存在。另原告葉佳宸所簽署之讓渡書,其內容為清償被告受讓自邱才茂之債權陸拾捌元(嗣後楊宗霖脅迫葉佳宸加記「萬」字),然既被告受讓自邱才茂之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被告自毋庸清償。
㈥、又依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故保證債務從屬於主債務,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7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稱之抗辯,包括主債務之發生、消滅或履行有牽連關係之抗辯(如主債務有不法事由,或當事人無行為能力等原因而發生,或因清償及其他原因而消滅,或由契約互負債務,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給付等抗辯),因其效力當然及於有從屬性之保證債務,故亦得由保證人主張之。再按,保證人對於因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無效之債務,如知其情事而為保證者其保證仍為有效,民法第743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之反面解釋,除保證人知悉「主債務(因欠缺行為能力)無效」仍願負保證責任外,保證債務因具從屬性,自需視主債務之效力定其效力。經查,原告林惠貞雖於系爭讓渡書簽署為保證人,然原告林惠貞所負者仍為具從屬性之保證債務,如主債務人即被告葉佳宸對於被告系爭債務不存在,原告林惠貞所負之保證債務即因欠缺從屬性而不存在。而系爭讓渡書之簽屬係為清償被告受讓自邱才茂之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葉佳宸自無須負清償責任,則原告林惠貞之保證債務因欠缺從屬性而不存在。
㈦、復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楊宗霖夥同三名真實姓名不詳人士,至原告葉佳宸店內,以恫嚇辱罵之方式,命原告葉佳宸還款,並命原告二人簽署讓渡書,原告二人心生畏懼,且原告林惠貞有高血壓及心律不整之疾病,因被告夥同3名男子在店內不斷恫嚇命原告還款,導致林惠貞極為害怕,心跳加速,呼吸困難。原告葉佳宸雖明知債權不存在,然因深怕生命受到威脅,且被告一行4人在店內大小聲,原告二人擔心被告砸毀店內生財工具,心生畏懼,為了確保自己人身及財產安全,不得已而分別於系爭讓渡書簽署立讓渡書人欄及保證人欄,而翌日楊宗霖再度夥同三名男子到原告葉佳宸營業之湯包店,脅迫葉佳宸更改原讓渡書之姓名及金額,原告二人於112年1月22日簽立系爭讓渡書時及葉佳宸於112年1月23日更改讓渡書之姓名及金額,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立系爭讓渡書之意思表示。
㈧、再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5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74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退步言之,縱認未達受脅迫之程度,然被告夥同三名男子,於原告葉佳宸湯包店營業期間,且係除夕及大年初一生意最好之時,每日佔據店內長達4小時,要求原告還款,致其他客人不敢上門,原告無法做生意,又以原告倘不還款,將提告原告刑事偽造文書及詐欺,因被告已連續兩日趁店內生意最好之時上門,且長時間佔據店內,致客人不敢上門,湯包店無法營業,被告楊宗霖並表示將一直要到被告還款為止,原告擔心倘若不照被告之意思簽署讓渡書,則被告楊宗霖將持續到店內追討,將導致原告完全無法做生意,生計即受嚴重影響,而原告林惠貞有高血壓及心律不整之疾病,因被告楊宗霖夥同3名男子在店內不斷命原告還款,導致林惠貞心生恐懼,心跳加速,呼吸困難。再者,被告楊宗霖表示將對原告與邱才茂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署之借款及本票,提告偽造文書及詐欺,原告不諳法律,擔心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受刑事上之訴追,造成原告極大之心理壓力,且無審核及考慮系爭讓渡書內容是否均屬妥適之時間,及於被告楊宗霖夥同三名男子長時間之壓迫下,亦恐每日遭受被告楊宗霖來店催討而無法開店做生意,加上原告林惠貞因心臟疾病已心跳加速呼吸困難之多重壓力下,原告二人不得不簽訂系爭讓渡書,而翌日楊宗霖再度夥同三名男子到原告葉佳宸營業之湯包店,脅迫葉佳宸更改原讓渡書之姓名及金額,是原告二人於112年1月22日簽立系爭讓渡書時及葉佳宸於112年1月23日更改讓渡書之姓名及金額,顯係處於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狀態下所為。且依當時情況,被告未給予原告充分思考時間,及徵詢專業法律意見而決定,反而不斷以言語、人數優勢及威脅提出刑事告訴等情,給予原告應速為簽署之壓力,使原告簽訂系爭讓渡書,依當時情形確實已顯失公平,從而,原告自得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讓渡書之法律行為。原告以本起訴書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系爭讓渡書既經原告撤銷,視為自始無效。又系爭讓渡書既更改為陳萱之姓名,縱不論系爭讓渡書是否無效或得撤銷,楊宗霖皆非債權人,自不得對原告二人主張讓渡書之權利。
㈨、而陳萱所執之讓渡書,原告得主張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已如前述,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不得主張無效或得撤銷,然葉佳宸更改為陳萱之名及金額更改加記「萬」字,皆係林惠貞不在場之時所更改,未經林惠貞同意,自不在林惠貞保證之範圍內。此情可比對原證4及原證6,顯見原證6係自原證4所變更,然原證4,金額為陸拾捌,且內容所載名字為楊宗霖,然原證6皆刪除楊宗霖,並變更為陳萱,而金額之部分皆加記「萬」字,然原證6變更之部分並無林惠貞之簽名或指印,陳萱自不得執系爭讓渡書對林惠貞主張保證責任。
㈩、再參原告葉佳宸之郵局交易明細,可知邱才茂106年12月7日14時18分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匯款30萬元後,翌日即106年12月8日由邱才茂載葉佳宸前往鄰近郵局於12時17分領出30萬元,葉佳宸直接交付給邱才茂,邱才茂再度於同日12時39分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匯款30萬元,再由邱才茂載葉佳宸前往附近郵局於同日13時27分領出30萬元,當場交付給邱才茂,邱才茂再度於同日14時08分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匯款28萬元,再由邱才茂載葉佳宸前往附近郵局於14時53分領出28萬元。葉佳宸領款與邱才茂匯款之時間點極為相近,且為連續匯款及領款之行為,顯見確實係葉佳宸領款後,交付給邱才茂,邱才茂才再度匯款,更可證其匯款及領款行為確實為做假交易之金流。綜上,爰依民法第74條、第87條、第92條、第114條、第144條、第299條、民法笫742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依民國112年1月10日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自邱才茂對原告葉佳宸之新臺幣368萬元債權及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及請求權皆不存在。
⒉確認原告葉佳宸及林惠貞以保證人名義所簽立之讓渡書無效。
⒊被告楊宗霖對原告葉佳宸68萬元債權及對原告林惠貞就該債權之保證債權不存在。
⒋被告陳萱對原告葉佳宸68萬元債權及對原告林惠貞就該債權之保證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宗霖:
⒈查原告葉佳宸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5日向訴外人邱才茂借款新臺幣(下同)368萬元,借款期限至106年12月12日止,其中280萬元係以現金交付,有原告葉佳宸於106年11月15日親簽之借款契約書可稽,其中第3條明確記載:「甲方(即原告葉佳宸)在無任何威脅,異議情況下接受乙方(即訴外人邱才茂)條件並簽訂此借據,並當面清點金額為貳佰捌拾萬元正。」等文字。另88萬元則由訴外人邱才茂分別在106年12月7日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30萬元、106年12月8日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30萬元及28萬元,共計88萬元至原告葉佳宸設於潮州郵局之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原告葉佳宸並於106年12月8日親簽借款契約書,其上第3條亦記載:「甲方(即原告葉佳宸)在無任何威脅,異議情況下接受乙方(即訴外人邱才茂)條件並簽訂此借據,並當面清點金額為捌拾捌萬元正。」等文字明確。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邱才茂確有借款予原告葉佳宸之事實,有上開借款契約書及匯款申請書可資為證;借款契約書又均載明「當面清點」字樣;且契約當事人欄、借貸金額、借貸期限、借貸利息及違約金亦均係簽約時當面書寫,再由原告葉佳宸及訴外人邱才茂於末尾親自簽名、捺印確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上開借款契約書表明之事項顯足以推知訴外人邱才茂已交付368萬元之事實。是倘原告葉佳宸主張其與訴外人邱才茂兼之368萬元借貸係通謀虛偽成立之假債權,即應由主張此項利己變態事實之原告葉佳宸,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係因遭被告脅迫而簽訂系爭讓渡書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原告除須舉證有受脅迫之不法行為外,尚須證明原告係因該脅迫行為而發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之因果關係,如原告係基於其他利益考量而非因脅迫行為致心理受強烈壓制不自由而為意思表示,概非上開規定立法意旨所欲保護之對象。
⒋再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之情狀;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謂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聲請撤銷法律行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勢,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令其簽訂系爭讓渡書,依當時情況顯失公平云云,既為被告否認,揆諸上開實務判解意旨,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⒌末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除明示之承認外,尚包括默示之承認在內。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讓渡書係受被告脅迫而簽定及係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情,業如上述。故系爭讓渡書自為有效之契約,當無疑義。要之,系爭2紙本票固已罹於時效,然原告既同意以其所經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幸福家湯包店讓渡抵償被告受讓自訴外人邱才茂之債權68萬元,不啻「承認」表示認識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告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彰彰明甚。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萱到庭並未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368萬債務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規定明確。查本件原告葉佳宸否認曾向被告前手邱才茂借款,經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及匯款單(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經本院勾稽前開借據內容、匯款金額,與原告主張債權不存在支票據本票,亦無明顯扞格、時序不符之處,堪認被告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葉佳宸固辯稱:與邱才茂間之368萬元債務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上開變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全未據原告葉佳宸舉證以實其說,復為原告自始否認,又經本院傳喚證人盧韋丞到庭證稱:係將錢借給邱才茂,並於當天確實有將現金280萬裝於紙袋內,由原告葉佳宸清點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衡以證人盧韋丞始終證稱係借款與邱才茂,邱才茂再交付與原告,從而證人盧韋丞之債務人為邱才茂,至於邱才茂與原告間有何糾葛,對證人盧韋丞而言並無干係,是證人盧韋丞並無說謊之動機,是其證言可信,本院因認邱才茂確實有借款並交付現金280萬於與原告。
⒊原告葉佳宸復辯稱:88萬元係我領給邱才茂,邱才茂才匯款給我云云。然就邱才茂與原告葉佳宸間之金流而言,「最早」係由邱才茂於106年12月7日匯款與原告,原告稱錢係原告提出後交由邱才茂匯款與原告,但卻無法說明最早匯款之30萬元確實由原告提供之證據;邱才茂雖於106年12月8日原告兩次提款後均有匯款與原告之情形,然此至多可以證明原告於收到款項後有提款,但並無從證明原告有將提領金額交付與邱才茂;再者,當日下午1點27分原告葉佳宸提款30萬元後,邱才茂確實有於大約半小時後匯款與原告葉佳宸,但僅匯款28萬元,與原告之提領金額亦不符。從106年12月7日及同年月8日之金流看來,確實可以看見邱才茂分三次匯款88萬元與原告葉佳宸,亦可看出原告葉佳宸將88萬元分三次提出,但實無從看出原告葉佳宸有交付任何金錢與邱才茂。故原告葉佳宸上開論點實無法證明。
⒋被告既提出借據、匯款資料,復結合證人證言已可證明邱才茂確實有交付368萬元與原告葉佳宸,而原告葉佳宸就此部分為通謀虛偽假債權之變態事實並無從證明,承上開說明,本院因認原告葉佳宸與邱才茂間368萬元債務為真。而邱才茂既已肯認將該債權讓與被告楊宗霖,且已告知原告葉佳宸,是應可認被告楊宗霖已合法受讓上開368萬元之債權,原告葉佳宸訴之聲明第一項為不可採。
㈡、關於讓渡書及68萬元債權部分:
⒈原告林惠貞雖先稱對於68萬元部分不知情,然原告2人另於本院112年度訴字409號中對於原告2人分別為債務人及保證人以68萬元讓渡幸福家湯包店乙情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9頁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本於當事人說詞應一致,故本院亦同此認定,合先敘明。
⒉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受被告強暴脅迫始簽立讓渡書而承認68萬元債務,然對於強暴脅迫之手段及內容均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復衡以原告雖稱被告楊宗霖多次到店,既受多次恐嚇,但原告對此多次行為卻從未報警(此為原告自述,見本院卷第102頁),益加難認原告所稱強暴脅迫之情事存在。
⒊從而,原告既無從證明確有受強暴脅迫,自無從撤銷該等債務承認及讓渡,故原告訴之聲明第2至4項,均無理由。惟被告楊宗霖與被告陳萱之68萬元債權為被告楊宗霖轉讓與被告陳萱,及湯包店的讓渡金額相當於68萬元,故對原告而言應均為同一債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關於民法第87條、第92之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強暴脅迫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