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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馬慧惠  
被      告  力碁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文  
訴訟代理人  王子綺  
            莊明華  
被      告  林宇萱即鴻運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進鴻  
被      告  佳祐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豐隆  
訴訟代理人  吳金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間於原告共有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下稱932地號土地)土地整理土地種植果樹,嗣被告力碁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碁公司)承租相鄰土地即同段933地號土地(下稱933地號土地),為便於開發而申請土地鑑界,並於110年3月30日實施鑑界並釘立界樁,鑑界結果為原告所有15株芒果樹係越界栽種於933地號土地,其餘果樹則係栽種於932地號內並未越界。詎料,被告等人於111年1月20日在未有事前通知之情況下,由力碁公司發包之被告鴻運工程行砍除於932地號內原告所有之經濟價值農作物並刨除土地夷為平地,致原告數年心血付之一炬,土地亦遭受破壞。而原告土地上有15株芒果樹,每一株年產計100斤天然孳息,市場價格一斤為新臺幣(下同)135元。如原告於111年再次種植至少要等待4年才能恢復農作物可收取孳息之狀態,故此部分損失4年天然孳息利益810,000元【計算式:135×100×15×4=810,000】,另有有3株芒果樹,每一株年產計80斤天然孳息,市場價格一斤為27元。如原告再次種植至少要等待6個月才能恢復農作物可收取孳息之狀態,故此部分損失1年天然孳息利益6,480元【計算式:27×80×3=6,480】。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力碁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提原證一、原證八,被告均不爭執其形式真正,惟原證一之1至一之2所示被告「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現應為112年3月27日,所營業資料亦有異動,上開資訊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原證二、四、五、七之照片,原告並未佐證其拍攝日期、時間及地點,其上文字及標示均係原告加註,尚難認係系爭933、932地號土地之現場狀況;原證三之航測圖其上文字及標示均係原告自行加註,難認所標示者為系爭932地號土地,故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且原告標示之範圍實已橫跨至系爭933地號土地;原證六之地政事務所通知書其上資訊模糊不清,文字係原告自行加註,原證九之計算方式,原告並未佐證其來源或出處,且相關內容係原告自行整理編輯,是否真實上有疑慮,故被告均否認其形式、實質真正。
  ⒉被告與系爭93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文堯於110年2月25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4條第2項規定約定「甲方出租土地後放即放棄土地上之地上物所有權,地上物由乙方清除…」,被告本即有權清除位於系爭933地號土地上之果樹等地上物,故被告與訴外人黃文堯110年3月30日辦理土地鑑界後,將界樁範圍內之系爭933地號土地之整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佳祐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祐公司)承攬施作,並由佳祐公司再發包予被告鴻運工程行施作,均未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越界整地至系爭932地號土地致侵害其權利之情,即未證明被告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⒊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佳祐公司承攬施作,被告既為定作人,依法應無須負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依系爭契約附件一至附件三所示,工程範圍均僅有系爭933地號土地,而無系爭932地號土地,又被告於發包前已辦理土地鑑界確認系爭933地號土地之界線,並依該界線指示佳祐公司施作,應無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故即使鴻運工程行有越界整地致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亦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原告民事訴狀所載木瓜樹部分,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描述均僅提及15株芒果樹,並未提及木瓜樹,故將未有根據之木瓜樹亦納入損害額之計算,難謂可採。原告所提原證九之計算方式並未標示來源或出處,真實性即有疑慮,亦如前述,且芒果依品種不同,有其產量及價格上之差異,原告並未舉證其種植之芒果係屬何品種、共有幾株被砍除,僅空言主張,舉證顯有不足。縱如原告被證六所示亦僅有5株芒果樹,並非原告主張之15株,且原告種植之芒果樹,樹梢部分呈現黃褐色,恐有變乾枯萎之情形,原告種植期間是否妥善照護,非無疑義,不排除已發生病蟲害問題而無法生產,又原告表示種植之芒果樹為愛文芒果,按農業部網站《芒果小檔案/芒果家族/愛文芒果》之介紹,其「果重約320~500克」,倘以每顆平均重量400克計算,原告主張一株年產100斤,相當於一株可年產150顆芒果。再按農業部臺南區農業改良場技術專刊102-2(NO.156)《芒果健康管理技術》第11~12頁載有「芒果葉果比是25,即須有25個葉片才能滿足一顆芒果果實基本生育需求…」;110-1(NO.174)《農作物防減災予生產調適》第40頁亦載有「芒果葉果比為25:1」,故假設原告之芒果1株產150顆芒果,則至少應有3,750個葉片,而依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該芒果樹之頁片寥寥無幾,至多僅有約100個葉片,故原告1株芒果樹至多僅能生長4顆芒果。
  ⒌又原告於112年8月14日開庭時自承其種植之芒果為自用而未銷售,顯見原告並非零售業,亦無零售業務,自不應將零售業於銷售過程中之包裝、倉儲、運輸等管銷成本、轉售利潤、稅捐等既入損害額,故原告所受損害額應以批發價計算。且查原告提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主張應以「起訴時之市價」計算損害額,為該案件係引據「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農糧署農產品交易行情站」之資訊,該網頁雖以改版而無從查詢,惟觀農業部91年年報,載有「一、輔導農產品批發市場…㈣建置農產品批發市場交易行情系統」、「強化農產品批發市場交易行情服務,輔導全國各主要報導站應有網路系統按日傳送與接收各農產品拚發市場交易行情…。91年農產品交易行情站已24小時提供蔬果、水果、漁貨、毛豬、家禽及花卉等6大類農產品交易行情查詢服務…」,顯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指「起訴之市價」係以「批發價」計算,而非零售價。再按農業部農糧署函覆內容所載「…推估每株平均收量4-8公斤」及111年農產品生產成本報告所示屏東縣地區之《樣本平均量》10,653公斤及《損益》396,712元計算每公斤獲利為37.23元;是倘認被告有越界移除原告之芒果樹,惟查原證五照片所示芒果樹僅有3株,以每株平均收量6公斤計算,則3株芒果樹每年獲利為670元,又原告自承芒果樹種植後第3年可採收,故至多應僅能請求3年之天然孳息共2,010元。
  ⒍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佳祐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⒈查原告僅為系爭93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則原告以系爭土地上之芒果樹,遭被告剷除,致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益遭受損害,主張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因原告基於共有債權起訴請求被告為給付,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僅由共有人之一之原告起訴,而非全體起訴,訴訟條件顯有欠缺。
  ⒉本件事實概要為,力碁公司為建置義暘智慧能源電廠興建工程,承租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發包給被告佳祐公司施作,佳祐公司再發包給鴻運工程行施作。整地前,由力碁公司通知933地號土地地主即將整地之事,經告知後,該地主未反映任何意見,遂於111年1月20日9時許,由鴻運工程行至933地號土地,進場整地,因933地號土地有高低落差之情形,鴻運工程行施作後,請力碁公司前去驗收,力碁公司驗收人員即訴外人莊明華到場後,見933地號土地範圍內之高起土地部分,漏未整地,乃請鴻運工程行再施作該部分,是以本件整地施作,均在力碁公司承租之933地號土地內,實無越界剷除原告系爭土地上果樹之情事,原告訴請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⒊再者,參據原證三之1至原證三之4之航照圖,原告標示範圍已將933地號高起土地部分,誤畫為932地號土地之範疇,顯不符地籍圖933地號土地之標示,更何況,原證三之5之107年整地照片,原告於照片上標註「過去的界樁」處,即係上開933地號土地之高起部分,實非933地號與系爭土地之分界處。由此可知,原告所主張之三角形範圍,除系爭土地外,更將933地號中高起之土地劃入,已違法占用他人土地;其於933地號土地上種植果樹,因該果樹為933地號土地之部分,依法乃屬933地號土地地主所有,而非原告所有,被告縱使整地剷除933地號土地上之果樹,實未損害原告之權利。
  ⒋退步言,縱認被告有逾界剷除原告932地號土地上芒果樹之事實,被告認為被剷除之果樹至多為兩地之相鄰交界處即933地號土地110年3月30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界標1、2處之2至3株,若以3株計算,再依照內政部訂頒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之附表壹、果樹部分之改良芒果種(2-3年生),每株/欉之補償金額,為363元,前開3株芒果樹,合計1,089元。又因植株尚未能產果,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產果孳息賠償部分,非屬損害。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鴻運工程行:
  ⒈我們去整地的時候,那時的草比芒果樹還高,芒果樹約60到80公分高,我也是農民,這種芒果樹根本還不能掉芒果,頂多一株只能產2、3顆芒果,不到3公斤,這樣的芒果樹怎麼可能有100斤的芒果。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可獨立起訴:
  ⒈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對於妨害共有權者,請求除去妨害之訴,對於有妨害共有權之虞者,請求防止妨害之訴,皆得由各共有人單獨提起,惟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至債權的請求權,例如共有物因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惟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時 (參照民法第196條、第215條) ,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即使應以回復原狀之方法賠償損害,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條第1項之規定,各共有人亦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故以債權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無論給付是否可分,各共有人均得單獨提起,以上係就與第三人之關係言之,若共有人之一人,越其應有部分,行使所有權時,他共有人得對之行使物權的或債權的請求權,並得單獨對之提起以此項請求權為標的之訴,尤不待言(司法院28院字第1950號解釋參照)。
  ⒉承上,被告佳祐工程實業有限公司雖稱原告僅為共有人之一,本件僅原告一人起訴程序不合法云云。然依上開司法院解釋可知,共有物因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且在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時,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是原告自可請求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部分,縱原告起訴聲明逾越應有部分比例,此僅為原告之訴有無理由而已,並非起訴不合法,故被告被告佳祐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本院仍得受理原告起訴並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無從證明:
   原告主張被告整地毀損其芒果樹,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確實有毀損原告之芒果樹?如有,數量若干?又原告之損失為若干?然查:
  ⒈原告確實為系爭932地號土地之地主,且被告確實有在臨地933地號土地上整地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爭執者,為被告是否有於整地過程中剷除毀損原告之芒果樹?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1685號、20年上字第246號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⒊從被告自己提供之照片觀之(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可知整地前確實有芒果樹存在,而整地後均已無。然有爭議者,係原告土地上之芒果樹有幾棵?參考原告提供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可知932、933土地界樁兩側確實均有芒果樹,原告亦坦承種植越界(見本院卷一第297頁),而民法第66條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故超過932土地種植於933土地之芒果樹,縱為原告所種植,因附著於土地致該等芒果樹之所有權仍屬於933地主所有,就此部分被剷除之芒果樹,原告無權有何請求,先予敘明。
  ⒋而位於932地號上之土地,究竟有多少棵芒果樹?原告稱有15棵樹,並提出空拍圖(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05頁),但那是原告自己的辨認,本院細看後並不覺得那些點點就能證明是本件所指的芒果樹;另原告以自己的步伐計算數量(見本院卷一第409頁),但此純為原告之推論,亦非實據;被告既稱:從照片中看起來至多僅有5棵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本院再審酌原告提出的含界樁及芒果樹照片中(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單側至多僅拍到4棵,復衡以被告之整地前照片(見本院卷第241頁),故從各種卷證中能夠舉證成功的932土地上遭剷除芒果數為5棵。
  ⒌原告請求該等被剷除芒果樹之孳息,被告辯稱該等芒果樹過矮無從收成,原告駁以:此為矮化技術,並非尚未長成云云。經本院函查專業之農業部高雄區農業改良場,經其回覆:估算芒果樹齡為3年以下,一般視為幼齡植株,該樹齡芒果不易結果,亦不符合經濟生產(見本院卷一第271頁),衡以原告自稱107年整地後種植(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至110年3月被告整地,故農業部高雄區農業改良場之對於樹齡的推測並非虛妄,可見其函覆應屬可信,是原告芒果樹既尚未屬於可採收狀態,而將來是否可以採收亦屬未知(或遇天災、或遇蟲害、或其他情形),是本院因認原告既無孳息可供收取,自無從向被告有所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但原告未能證明確實有15棵芒果樹,亦未能證明其確實有孳息可收取,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