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楊紋卉
被 告 何傳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489元,及自101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8,776元,即自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頁),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核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債權人日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1年9月12日將對被告何傳鈞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巷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是以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先予敘明。
㈡、又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消滅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相關規定辦理,由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所有權利義務,經經濟部受理核准在案,原告自為本案債權之債權人,並以本案起訴狀再次作為全部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
㈢、原被告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信用卡,並立有申請書,約定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經查,本件被告之最後繳款日為96年4月19日,繳款金額4,000元,嗣後即未依約履行繳款,至96年4月19日止尚積欠本金80,489元,經原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㈣、又被告向日盛商業銀行申請辦理貸款,並立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應收利息案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一條第㈡項),本件請求之起息日依據為債權讓與日之翌日。經查,被告之最後繳款日為96年4月30日,繳款金額為2,930,即自該日後即未依約履行繳款,被告至96年4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578,776元,經原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489元,及自101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8,776元,即自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75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為上開借款,並有該等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消費性借貸約定書、帳戶交易明細等(見本院卷第39至69頁)附卷可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暨各該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