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汶欣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汶松
訴訟代理人 陳秉献
被 告 李展權
李佳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李展權應協同原告將「牌照號碼RAP-2030、汽車廠牌:BMW、形式:523i SEDAN、排氣量:2497立方公分、車身號碼WBAFP310X0C501477、出廠日期2010年4月」自用小客車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李展權。
㈡、被告李展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06 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李佳玲應協同原告將「牌照號碼RAP-2025、汽車廠牌:本田、形式:CR-V 1.5 VTi-S、排氣量:1498立方公分、引擎號碼L15BK0000000、出廠日期2021年1月」自用小客車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李佳玲。
㈣、被告李佳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32 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800元為被告李展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展權以新臺幣161,3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㈥、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500元為被告李展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展權以新臺幣73,0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㈦、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5,410元為被告李佳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佳玲以新臺幣556,2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㈧、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200元為被告李佳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佳玲以新臺幣24,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㈨、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展權負擔三成,餘由被告李佳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李展權、李佳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9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RAP-2025、RAP-2030之營業車牌二面、GAP機器二部。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於112年11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展權應協同原告將「牌照號碼RAP-2030、汽車廠牌:BMW、形式:523i SEDAN、排氣量:2497立方公分、車身號碼WBAFP310X0C501477、出廠日期2010年4月」自用小客車項監理機關申請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李展權。㈡、被告李展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佳玲應協同原告將「牌照號碼RAP-2025、汽車廠牌:本田、形式:CR-V1.5VTi-S、排氣量:1498立方公分、車身號碼L15BK0000000、出廠日期2021年1月」自用小客車項監理機關申請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李佳玲。㈣、被告李佳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111年5月20日及111年8月10日分別與被告李佳玲及李展權簽訂汽車運輸業合作經營契約書。依本契約第一條合作方式:「茲因甲乙雙方為共享汽車服務,共同合作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目的,由乙方(即被告二人)自備所有之車輛壹台,登記於甲方(即原告)名下,使用甲方提供之營業牌照(包含:行照乙枚、號牌兩面,下稱系爭營業車牌)。本契約之甲、乙方當事人係各自獨立之權利主體;除按本契約條款發生權利、義務關係外,雙方無權互為代理人或發生雇用關係。任何一方不得以他方名義向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而主張權利、負擔義務。」,提供營業車牌號碼000-0000、RAP-2030之營業車牌及GPS機器二部予被告,原告並口頭告知被告GPS機器需綁約3年。原告於112年3月9日與被告李展權完成車輛點交、口頭通知車輛轉移出公司,並於112年3月22日通知被告李展權應於3日工作天(即112年3月27日)前轉移出公司,如未按時轉移,所生之相關費用由被告負擔,又於112年3月27日最後期限當日,為最後一次通知。嗣原告於112年3月30日執行取回營業車牌,並於同日12時21分及13時11分於通訊軟體上通知被告李展權,其返還營業車牌、執行車輛繳銷與轉移前,原告不同意拆除合作車輛上GPS。然被告李展權竟拒絕返還營業車牌,原告並於同日15時6分接獲中興保全通知營業車牌000-0000及RAP-2030於112年4月6日13時51分車輛上之GPS遭斷電拔除。
㈡、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得依民法第767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之規定,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例參照)。故原告就其所有RAP-2025、RAP-2030之營業車牌及與中興保全租借取得所有權之2部GPS機器,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得依民法第455條及767條向被告請求返還。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9日20時54分與被告點交車輛並解除契約,惟被告並未返回原告依契約提供之系爭營業車牌,且自點交迄今,期間相關之費用,如ETC(過路費)、停車費、罰單、稅金、GPS年費、保養費等費用,因登記於其未返還之營業車牌,如附表一、二所示相關費用單據仍寄予原告,由原告繳納,總計損失117,138 元,從而,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費用117,138 元。
㈣、據上,兩造間合作經營契約書依民法第549條規定既已終止,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549條、第767條及兩造經營契約書請求被告2人協同原告將其等各自所有之車輛,前往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為被告2人所有,並請求被告李展權、李佳玲分別返還73,006元、44,132元予原告。
㈤、被告辯稱僅需負擔至112年3月27日之牌照稅,惟系爭營業牌照係被告2人於112年9月5日委由訴外人潘彥成將上開車牌送回給原告,故原告在被告返還車牌前,一直無法將該車牌註銷而產生牌照稅,被告2人至112年9月5日自應各自負擔該2車之牌照稅。又汽車保養費用部分兩造於合作契約已約明,該車輛保養費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且該車輛既為被告李展權所有,自應由其負責維護及保養該車輛,並支付該等費用,兩造於合作期間均係由原告替被告李展權將車輛送至保養廠保養,並由被告李展權支付該等費用,被告李展權辯稱該保養費用與其無涉,顯屬無稽。而GPS之年費及遺失費部分,兩造於簽署合作契約時,原告已告知需與中興保全合作簽屬申裝GPS契約,並已告知該GPS合約綁約3年,如提早終止合作關係須由被告2人自行負擔該等費用,被告亦就上情表示同意。至被告2人陳稱該GPS遺失與其無關,被告2人委由李展權向原告表示:「…東西我已放在屏東市○○路00000號門口請自行處理」,可知被告2人並未將該2台GPS機器交付予原告,而係自行放在第三人處所,而原告日後派員去當地時發現該GPS機器已遭他人取走,且因遭被告2人拔除而沒電,無法追蹤該GPS機器位置取回GPS,足證被告並未依約交還該2台GPS機器,致原告賠償中興保全公司該等機器遺失費用,自應由被告2人就GPS機器費用負擔賠償之責等語。
㈥、並聲明:
⒈被告李展權應協同原告將「牌照號碼RAP-2030、汽車廠牌:BMW、形式:523i SEDAN、排氣量:2497立方公分、車身號碼WBAFP310X0C501477、出廠日期2010年4月」自用小客車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李展權。
⒉被告李展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李佳玲應協同原告將「牌照號碼RAP-2025、汽車廠牌:本田、形式:CR-V 1.5 VTi-S、排氣量:1498立方公分、引擎號碼L15BK0000000、出廠日期2021年1月」自用小客車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李佳玲。
⒋被告李佳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系爭營業牌照之車輛皆由被告李展權所出資購入,且與原告簽立合作契約亦係由被告李展權出面協商,被告李佳玲因係被告李展權之胞妹,故僅係配合被告李展權擔任RAP-2025合作契約之出名人,是實際上與被告李佳玲無關。又兩造終止合作契約後,系爭2輛車均交由李展權保管,系爭2車輛亦由被告李展權使用,故後續產生之停車費、罰單亦應由被告李展權負責,而非由被告李佳玲負責。據上,原告聲明第三項之部分系爭牌照RAP-2025之車輛應移轉過戶予李展權始為妥適。
㈡、原告主張系爭牌照RAP-2030車輛所生之ETC費用1,416元、停車費用2,805元、罰單21,600元;系爭牌照RAP-2025車輛所生之ETC費用818元、停車費用95元、罰單24,300元等,並無意見。惟系爭營業牌照車輛有關112年上期牌照稅5,049元、1560元部分,112年度上期使用牌照計費期間為112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故如兩造為112年3月27日終止合作,則被告至多應僅付擔3個月之使用牌照稅,是系爭營業牌照車輛有關112年上期牌照稅,被告應僅負擔1/2之費用即2,525、780元。除上述之外,其餘之稅金,被告無意見。
㈢、至於,原告主張系爭2車輛所安裝之GPS年費及遺失費,亦與被告無關。GPS之年費係由原告自行與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洽談並簽約,與被告無關,未使用完剩餘之年費自然由原告自行承擔。且系爭2台GPS裝置已由原告取回,被告並無持有、保管或使用系爭2台GPS裝置,本件有何不當得利或損害可言。再者,原告所述系爭2台GPS裝置為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縱使GPS有損壞或遺失,有權利行使損害賠償者應為中興保全公司。又原告112年2月21日終止合作前自行將RAP-2030汽車送旭益汽車保養廠保養,此部分與被告無關,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說明有何損害或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簽訂汽車運輸業合作經營契約書,契約內容為:「茲因甲乙雙方為共享汽車服務,共同合作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目的,由乙方(即被告二人)自備所有之車輛壹台,登記於甲方(即原告)名下,使用甲方提供之營業牌照(包含:行照乙枚、號牌兩面,下稱系爭營業車牌)。本契約之甲、乙方當事人係各自獨立之權利主體;除按本契約條款發生權利、義務關係外,雙方無權互為代理人或發生雇用關係。任何一方不得以他方名義向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而主張權利、負擔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契約影本(見潮檢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查。被告李佳玲雖稱:僅是出名人,實際上與本案均與被告李佳玲無關云云。然上開契約既係由被告李佳玲親自出面簽名並與原告締約(見潮卷第21頁被告李佳玲簽名明顯與同卷第17頁李展權簽名不同,應可認係被告李佳玲親簽),自原告立場觀之,自係與被告2人分別訂立契約,而後續車輛交付等接洽事宜,都由被告李展權出面時,此應為被告李佳玲將本契約有關事務均委託被告李展權全權處理之故。倘若被告李佳玲並未委託被告李展權,則在被告李佳玲簽約後,汽車卻遭被告李展權取走,而其本人卻未取得汽車時,即應與原告反映或提出意見,但被告李佳玲於本件起訴前從未對被告李展權之代理表示過任何異議,可見被告李佳玲與原告間確實有前開契約,並委託被告李展權全權處理無訛,被告李佳玲空言否認與本件無關,實屬無據。至被告2人間究竟為何等約定及法律關係,則為被告2人間之糾紛,與原告並無關係,
㈡、被告李佳玲全數委託被告李展權處理如前述,而從原告與被告李展權之對話紀錄中(見潮卷第23頁)可知,兩造已於112年3月9日終止契約,倘若無此事實,被告李展權不會於112年3月9日與原告將車輛進行點交。原告於同年3月22日之訊息,僅係對於契約終止後雙方互附回復原狀義務等相關事務之處理,並無從因此延後終止之日期,是被告稱:兩造契約終止日為112年3月27日云云,並不合理。至被告李展權雖於對話中提及要對原告求償,然此與契約終止與否並無衝突,是兩造契約終止日仍為112年3月9日。
㈢、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9條、第260條及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ETC費用合計1,416元、停車費合計2,805、交通罰單合計21,6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TC費用合計818元、停車費合計95元、交通罰單合計24,300元等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6頁),是原告分別向被告2人請求上開金額,均為有理由。
⒉兩造既已終止契約,依上開法律定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依契約該等汽車既均為被告自備所有之汽車,且該等汽車均已於點交後在被告佔有中,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請求分別將各該汽車回復登記於各被告名下,自應予准許。
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0至33所示及如附表二編號19至22所示之牌照稅、燃料稅,與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保養費部分,對於保養費金額,從對話紀錄中無從看出被告李展權對此部分有何爭執,從整體對話脈絡觀之,被告李展權對此部分若有意見,絕不可能無所表示,再觀之原告與被告李展權先前對話可知(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先前之保養費也一直是由被告方負擔,是本院因認被告李展權於原告傳送保養費清單後已同意該等內容之花費;再據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稅負應由靠行車主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是因該等汽車而生之燃料稅、牌照稅本即應由被告2人負擔,被告雖主張:契約已終止,終止後所生稅負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然契約終止後雙方有回復原狀義務業如前述,而原告既已於112年3月間通知被告將該等車輛為移轉登記,被告均置之不理,是終止後之稅負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因素而產生,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加以,以現行自帶車靠行之實務,本就是由自帶的車主負擔稅負及保養費,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於契約終止前所代墊之稅負及保養費,以及依損債賠償向被告請求契約終止後所生之稅負,均為有據。
⒋如附表一編號34至35所示及如附表二編號23至24所示之GPS年費及機器遺失費用,依兩造合作模式觀之,此應為原告為控管車輛而裝置於車上之物品,故應屬原告所有。被告李展權雖稱:通知限期原告取回,逾期成為被告私產,被告可隨意處置或放置於原告公司門口云云(見本院卷第163頁),然被告李展權並未告知取貨地點致使原告無從拿取,縱使原告可行查詢GPS定位,但被告李展權給予之拿取期限為兩小時,在未告知地點必須自行查詢之情形下,實非合理之期限,加以縱使原告未取回,被告李展權亦無何權利將該等物品轉變所有權為其所有,同時被告李展權亦未證明其有將該等物品放回原告公司門口,則被告2人於契約終止後,本於回復原狀義務,被告2人本應將該等GPS歸還原告,卻遲未歸還,此致使原告無從使用該等物品而造成原告有年費損失,且無法將物品返還出租公司而有機器遺失費用之損失(6300元共2台),而其中年費部分,綁約三年,換算每月均為350元(見本院卷第65頁記載),本院認應自被告李展權通知原告取回後起算原告無法使用之年費,但原告請求金額小於本院之計算方式,故僅以原告請求之8,400元及6,300元計算之。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金錢給付部分,並無履行之確定期限,惟經其起訴而送達訴狀於被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即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告自收受訴狀之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於訴訟中追加金額,故應分別以追加訴狀送達日翌日起算(112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129頁,及112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135頁),原告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訴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一:
被告李展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明細(RAP-203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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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被告李佳玲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明細(RAP-202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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