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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蕭秀珊 
被      告  楓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慧珍 


被      告  林禮士 


            劉黃麗雪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聲明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乙○○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亦規定詳實;故成年人如受監護宣告者,自無行為能力與訴訟能力。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前於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月31日下午16時正宣判。惟於判決宣示前,經本院查得,被告甲○○○業於起訴後(按本件係原支付命令經異議而視為起訴,即應以原支付命令聲請日即112年4月28日視為本件起訴之時)之112年5月21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2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選定乙○○(年籍資料詳卷)為其監護人,該裁定嗣已確定,監護宣告迄仍生效中等節,有卷附前開監護宣告裁定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程序應於被告甲○○○監護人依法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爰本件自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且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被告甲○○○監護人即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