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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蕭秀珊 
被      告  楓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慧珍 


被      告  林禮士 


            劉黃麗雪
法定代理人  劉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楓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①100,509元、②402,012元,及均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6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楓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①200,000元、②8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6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楓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甲○○○連帶負擔3分之2,餘3分之1由被告全體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適格部分:
  ㈠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及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被告楓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楓荷公司)前邀同被告丙○○(即楓荷公司負責人)、甲○○○、丁○○(下合稱被告丙○○3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楓荷公司未能依約還款,原告即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楓荷公司及被告丙○○3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案並經本院於112年5月26日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4824號支付命令與全體被告。又被告丙○○、丁○○2人曾於法定期間內就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上開支付命令於丙○○、丁○○異議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而應以原告對於丙○○、丁○○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至被告楓荷公司、甲○○○則未曾就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等之支付命令即因而確定,原告自得以此部分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被告楓荷公司、甲○○○聲請強制執行,固堪認定。
  ㈡惟按104年7月1日修法後之支付命令,僅具執行力,並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既判力,故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參照104年7月1日立法理由)。同理,債權人亦得對債務人更行起訴,另取得具有既判力之確定判決,以確保其債權之存在,不受已確定支付命令之拘束。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明定。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相同之基礎事實,於本件審理中追加楓荷公司、甲○○○為共同被告(本院卷第91頁參照),於上開規定並無不符,且追加之訴亦具備權利保護之必要,則原告追加起訴如上,即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件起訴後之112年5月21日(按本件係原支付命令經異議而視為起訴,即應以原支付命令聲請日即112年4月28日視為本件起訴之時),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2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喪失訴訟能力,該院並經選定乙○○為其監護人,該裁定嗣於112年6月14日確定,監護宣告迄仍生效中等節,有卷附前開監護宣告裁定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可稽(本院院卷第143至144、第157頁參照),原告亦於112年11月2日具狀聲明乙○○承受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77頁),經核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楓荷公司前分別於108年2月14日、108年2月22日及110年4月27日,先後邀同被告丙○○、丁○○、甲○○○3人任連帶保證人,就楓荷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債務,分別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500萬元、2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嗣楓荷公司分別於109年2月27日起迄111年4月27日區間,向原告遞次借款40萬元(借款日109年2月27日)、160萬元(借款日109年2月27日)、20萬元(借款日111年4月27日)、80萬元(借款日111年4月27日)計4筆,雙方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詎楓荷公司自111年9月27日起就上開4筆借款均未依約還款繳息,屢經原告催討未果,依約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楓荷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4筆債務合計1,502,251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系爭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等,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楓荷公司、丙○○、丁○○部分:楓荷公司因受疫情影響致虧損連連,前曾親向原告表示,將配合政府政策申請暫緩繳款,該公司並曾於112年3月24日召集全體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依該次決議內容,原告至遲應於同年4月30日以書面函覆准駁與否。嗣被告丙○○正擬將名下一筆財產變賣以清償貸款,不料,債權人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企銀)及原告未遵守上開協商事項,罔顧政府因疫情體恤企業經營困難希望各家銀行共體時艱之美意,未就楓荷公司於協商時之請求及時回復,亦未召開第二次會議,即逕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超額扣押被告甲○○○名下所有資產,致楓荷公司、甲○○○之損害甚鉅,原告此舉顯有超額扣押、權利濫用之嫌。又楓荷公司經營之業務深受疫情所害,加以受烏俄戰爭影響致原物料取得困難之程度,已非兩造簽約時所得預料,如依原契約內容將致顯失公平之結果,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酌減原利息之給付。又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本件楓荷公司之違約金酌減至零,始符公平。綜上,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求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法定代理人則到庭陳稱:系爭借款為被告甲○○○先前所借,伊不清楚細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內容相符之被告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可佐(支付命令卷第11至67頁參照);又楓荷公司、被告丙○○就原告上開主張楓荷公司逾期未清償借款事實並無爭執,則原告請求楓荷公司給付如上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暨請求被告丙○○3人負保證人之連帶清償責任,核無不合,即應准許。
  ㈡被告丙○○、楓荷公司固主張,原告前已於112年3月24日由台企銀主導之多家銀行第一次債權債務協商會議中與會,且已同意楓荷公司得暫緩還款、繳息等語,並提出該次會議紀錄1紙為證(本院卷第71至73頁參照)。惟經細繹該次會議紀錄結論係以:...各債權銀行儘速簽報總行,並於112年4月30日前將准駁情形以「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紀錄債權人書面回覆函」格式,回覆最大債權銀行(按即台企銀)等語(會議紀錄第八、其他重要事項㈡參照;本院卷第73頁),並無被告丙○○、楓荷公司主張之與會銀行(含原告)已同意楓荷公司得暫緩清償系爭債務結論,再原告亦於本件審理中提出台企銀112年6月28日函知原告:上開債務協商會議不成立之函文1紙為證(台企銀112年6月28日屏東字第1128003667號函,本院卷第97頁參照),主張並無此情,益證前揭債務協商會議並未達成暫緩楓荷公司清償系爭債務之會議結論,則被告丙○○、楓荷公司抗辯如上,實非有據。
  ㈢被告丙○○、楓荷公司又抗辯,本件因逢新冠肺炎疫情及俄烏戰爭,均屬不可抗力,且為情事變更,自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適用,其等即得聲請本院減少系爭債務之利息至0元云云。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查,新冠肺炎疫情係屬天災,俄烏戰爭則為人禍,爾來二者就全球經濟局勢影響固稱劇烈,然此間天災、人禍等事件並非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締結前借款人全無法預見可能發生者,尤以,楓荷公司及被告丙○○為企業經營者,就商場瞬息萬變局勢實較一般非商業人士更能體察,再以楓荷公司得於系爭債務危機發生後,尚能力邀含原告、台企銀在內等6間貸款銀行於前揭會議進行債務協商,融資能力亦不在話下,從而楓荷公司及被告丙○○於借貸系爭債務前,原應將爾後可能發生之天災、人禍經計入商業營運風險酌予規劃,進而決定是否仍為本件之消費借貸,否則不無以高槓桿財務運作謀其商業利潤,並將風險恣意轉嫁銀行承受之議。職是,本件如仍准其所請而由法院悍然介入調整原契約約定內容,不啻由本院貿然介入資本市場運作,於私經濟之運行恐生蕩漾餘波,且乏公平理據,應非合宜。本件依循楓荷公司、被告丙○○前開抗辯,實難認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情形,其等請求本院酌減系爭債務利息至0元,難認有據。況系爭4筆債務核其借貸利息,均僅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26,遠較法定週年利率之百分之5為低,益證原告本件依原契約約定意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息如上,並無不妥。
  ㈣至就楓荷公司、丙○○抗辯本件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0元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兩造就系爭債務約定之違約金為:逾期債務6個月以內,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6之百分之10(即百分之0.36);逾期6個月以上,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6之百分之20(即百分之0.72),從而本件縱經加計前揭法定遲延利息後,原告所得主張之總利率亦明顯低於法定之百分之16(民法第205條參照)或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參照)之上限週年利率,實難謂為高,亦堪認為原告承受債務不履行風險合宜之對價,即無違約金明顯過高情事。況本件並未據楓荷公司、被告丙○○舉證證明其情,主張逕與酌減,亦非有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債務如主文所示之4筆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有所據,自應准許。被告辯解如上,理由尚非可採,無從為其等有利認定。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