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1號
原 告 高文芳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周南宏律師
被 告 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因欲購買原為孔武勝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新厝段289-2、289-1地號土地),暨原為孔金松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新厝段262-3地號土地),而與孔黃世美接洽,當時孔黃世美之夫孔武勝已於民國97年12月22日死亡,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孔金松嗣後則於98年3月17日死亡。伊與孔黃世美及孔金松之代理人即其妻張綉錦談妥以每分地新台幣(下同)67萬元,總價571萬6,118元,購買上開3筆土地,並於98年3月6日以被告之名義,與孔黃世美及孔金松(由張綉錦代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復於孔黃世美及張綉錦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後,借用被告之名義,由孔黃世美及張綉錦將上開3筆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伊與被告間就上開3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伊得請求被告將上開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與被告間就上開3筆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於法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上開3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以被告名義購買上開3筆土地及向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辦理抵押貸款,買賣價金一部由其以現金支付,抵押貸款部分則由其每月透過友人吳得響轉交被告繳納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免稅證明及地政規費收據為證。又證人吳得響於本院證稱:伊與兩造為朋友,其等係在禪寺認識,由於伊與被告為鄰居,故伊每個月回屏東拜拜時,原告均會固定拿錢託伊轉交被告,就伊所知該筆錢係為支付萬巒地區土地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堪認上開3筆土地之貸款,確係由原告所支付。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而應視同自認(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上開3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堪信為真。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與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果,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人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間就上開3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已如前述,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2年7月24日收受送達,兩造間就上開3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告終止,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至原告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3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劉千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