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 告 廖義偉
被 告 安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世敏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認訴訟標的價額(含追加部分訴訟)核定為新臺幣4,866,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213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1,593元,尚應補繳37,6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起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