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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73號
原      告  大運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碧玉 
訴訟代理人  鄒勻蓁 
被      告  陳衣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車輛靠行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7,213元,及其中67萬9,50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以通常訴訟事件審理後,原告復於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2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8頁)。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13年2月17日亦具狀對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無故扣押靠行車輛之車牌,致其受有26日無法營業之損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13萬3,302元(見本院卷第267至271、357頁)。基此,本件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各應為16萬,212元及13萬3,302元,均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