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被 告 楓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慧珍
被 告 劉黃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黃麗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楓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楓荷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31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慧珍及被告劉黃麗雪為連帶保證人,與伊銀行成立授信契約,並於同日向伊銀行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約定借款期間、利息及本息攤還方式各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被告楓荷公司如有一筆借款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伊銀行得將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依照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楓荷公司自111年9月14日起即未繳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之本息,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債務依約均視為全部到期,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部分,經伊銀行以被告楓荷公司對伊銀行之存款債權1,301元行使抵銷,尚積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借款部分,則積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償還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楓荷公司、王慧珍則以:被告楓荷公司確有邀同被告王慧珍、劉黃麗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各積欠95萬4,638元及350萬元本息尚未償還。惟前開2筆借款均為企業借貸,被告楓荷公司係因新冠疫情營業狀況受嚴重影響,以致無法繳付利息及本金,而政府因應新冠疫情,推出政策使中小企業得就貸款向放款銀行申請展延清償,被告楓荷公司依此政策,於111年11月間向原告及其他放款銀行申請展延清償,其他放款銀行均同意展延,惟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被告楓荷公司向其申請展延後,數日內旋即聲請法院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被告楓荷公司、王慧珍持續向原告協商,均未獲回應。被告楓荷公司遂於112年3月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尋求協助,於同年月在原告屏東分行,與原告及其他放款銀行進行協商,依協商之結果,原告及其他放款銀行均同意自112年1月起給予寬限期1年,寬限期間本金暫緩繳納,僅須支付利息,並同意將利息之利率調降至百分之2,如原約定利率低於百分之2者,則照原利率計算利息。是以,被告積欠之款項並未遲延,不生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問題;縱認被告確有遲延及違約之事實,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亦應以遲延利息百分之2之標準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劉黃麗雪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之爭點:㈠兩造是否約定自112年1月起給予被告寬限期1年,並將利息之利率調降至百分之2?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是否於法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約定自112年1月起給予被告寬限期1年,並將利息之利率調降至百分之2?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楓荷公司邀同被告王慧珍、劉黃麗雪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成立授信契約,並於同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約定借款期間、利息及本息攤還方式各如附表一所示,嗣後被告楓荷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於其未繳付時,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7頁),並為到場被告楓荷公司、王慧珍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是原告已就其與被告楓荷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與被告王慧珍、劉黃麗雪為前開消費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及兩造約定借款期間、利息及本息攤還方式各如附表一所示等節,盡其舉證。被告楓荷公司、王慧珍對於其等未依約繳付本息乙節,並不否認,惟辯稱:兩造已於112年3月間協議自112年1月起降息,並給予寬限期1年云云,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被告楓荷公司、王慧珍就兩造間有降息及寬限期之協議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提出楓荷公司全體債權銀行第一次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1、123頁),觀之前開會議紀錄記載,雖可見原告、被告楓荷公司、高雄市中小企業服務中心、經濟部中小企業馬上辦中心、信保基金、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土地銀行、星展銀行企業債權管理部,於112年3月24日下午2時在原告屏東分行,召開關於被告楓荷公司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而討論「貸款本金方面:擬請各債權銀行同意自112年1月起給予寬限期1年,寬限期間貸款本金暫緩繳納,按月付息;貸款利率方面:擬請各債權銀行同意酌降利率至2%計收,低於2%者則以原利率計收」等事項,惟會議結論記載:會議結論依112年2月28日聯徵中心顯示之各銀行占債權餘額合計1/2(含)以上同意後施行,貸款本金方面,考量各債權銀行貸款逾期起日、寬限期起迄日不同,同意本金寬限期至112年12月,期間按月繳息,屆期後依各債權銀行授信條件履約繳款;貸款利率方面,同意呈報總行酌降貸款利率至2%計收,實際利率仍應依各債權銀行有權單位核准後辦理;債務人承諾事項,經最大債權銀行通知協商決議生效時,承諾完成各債權銀行之簽約手續,簽約時並繳清逾期日至簽約日之應計利息,及各債權銀行之訴訟費用;本次會議決議請各債權銀行儘速簽報總行,並於112年4月30日將准駁情形以「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紀錄債權人書面回覆函」格式,回覆最大債權銀行等語。依前揭記載,可知於該次會議結束時,協商決議尚未生效,而被告楓荷公司雖與原告及其他放款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會議,並作成「同意本金寬限期至112年12月,期間按月繳息;擬請各債權銀行同意酌降利率至2%計收,低於2%者則以原利率計收」之協議條件,然就前揭協議條件之生效,仍須:㈠各銀行呈報總行,經有權單位核准後辦理;㈡債權餘額合計1/2以上之債權銀行同意;㈢完成簽約手續,簽約時並繳清逾期日至簽約日之應計利息,及各債權銀行之訴訟費用。亦即,若有債權銀行未為同意,或未與被告楓荷公司簽訂變更契約,前揭協議條件仍對該不同意之債權銀行不生效力。
⒊原告否認前揭協議條件已生效,並陳稱:伊公司並未同意前揭協議條件,且未與被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等語,而被告楓荷公司、王慧珍未提出原告之權單位核准前揭協議條件之證明,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已合意變更原約定借款期間、利息及本息攤還方式,是尚難僅憑前開會議紀錄,遽認兩造間已有自112年1月起給予被告寬限期1年,並將利息之利率調降至百分之2之合意。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自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被告楓荷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被告王慧珍、劉黃麗雪則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已如前述。又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載明: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雖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28、32、36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自111年9月14日起即未繳交本息,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借款,自同日起依約均視為全部到期,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被告楓荷公司、王慧珍雖抗辯:原告既已同意自112年1月起給予被告寬限期1年,並將利息之利率調降至百分之2,則被告積欠之款項並未遲延,不生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問題;縱有遲延及違約,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亦應以遲延利息百分之2之標準計算云云。惟兩造並無降息及寬限期之合意,已據前述,被告自應依原約定借款期間、利息及本息攤還方式償還,則被告楓荷公司、王慧珍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一:(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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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㈠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6年6月15日止。 ㈡分60期按月於每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2.83機動調整計算(起訴時合計百分之4.295)。 | 111年9月14日(經原告以被告楓荷公司對原告之存款債權為抵銷,其金額僅足繳納至111年9月25日利息) |
| | | ㈠自111年6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16日止。 ㈡分6期按月繳納利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2.83機動調整計算(111年12月16日時合計百分之4.17)。 | |
附表二:(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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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295計算之利息。 | 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7計算之利息。 | 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