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馬淑屏
被 告 黃柏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當庭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見本院卷第47、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竟提供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一起下注香港彩金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8日某時許,匯款85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以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85萬元損害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13號(下稱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一審卷宗、系爭偵案偵查卷宗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85萬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