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47號
原 告 蘇子敬
被 告 麒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賢
訴訟代理人 康惠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費事件,原告追加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二、查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1萬4,3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020元,扣除已繳9,47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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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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