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尤孝文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尤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鄉○路段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尤秋梅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12年8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尤孝文前於民國110年間與伊銀行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向伊銀行借款,尚積欠伊銀行新臺幣(下同)45萬1,172元本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償還,經伊銀行聲請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3041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於112年5月18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詎被告尤孝文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112年7月31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路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尤秋梅,並於同年8月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上開無償行為,致伊銀行無法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土地取償,有害於伊銀行之債權,伊銀行於112年8月23日知悉前開詐害情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伊銀行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尤秋梅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31日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尤秋梅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尤孝文確實積欠原告信用貸款債務未償還,惟被告尤秋梅此前不知被告尤孝文積欠前開債務,被告尤孝文亦不知積欠他人債務者不能將財產贈與他人,且被告尤孝文並非基於脫產目的而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尤秋梅。事實上,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尤秋梅之母親即被告尤孝文之祖母所有,屬於祖產,僅因家族關於祖產之規劃,暫時登記在被告尤孝文名下,而系爭土地之所以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尤秋梅,則係因家族最後決定由被告尤秋梅來管理及處分系爭土地使然,並未害及原告債權。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尤秋梅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尤孝文向原告借款,尚積欠系爭債務未償還,原告業已取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又被告尤孝文於112年7月31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尤秋梅,並於同年8月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04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債權計算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含附件)在卷可憑(見潮補字卷第13至25頁、第39、41頁;本院卷第23至30頁),堪認屬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尤秋梅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於法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定1年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㈡查被告尤孝文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償還,原告業已取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而被告尤孝文於112年7月31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尤秋梅,並於同年8月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已據前述,則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具狀起訴,顯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又被告尤孝文名下財產僅有系爭土地及出廠日年份分別為93年、100年之HONDA牌與中華牌汽車各1輛,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見潮補字卷第17頁),而前開車輛均已出廠逾10年以上,價值不高,則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尤秋梅後,其責任財產顯已不足為系爭債務之總擔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31日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尤秋梅將系爭不動產於同年8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辯稱:被告尤秋梅不知被告尤孝文積欠前開債務,被告尤孝文亦不知積欠他人債務者不能將財產贈與他人,且被告尤孝文並非基於脫產目的而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尤秋梅云云。惟民法第244條第1項關於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之撤銷權規定,不以債務人為無償行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必要,本件被告尤孝文既係以無償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尤秋梅,則其等是否明知各該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即非重要。又縱被告所辯因其等家族規劃,先將系爭土地先登記為被告尤孝文所有,復移轉登記予被告尤秋梅,仍不影響其等係以無償行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無妨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前揭抗辯,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