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2號
原 告 瀧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江池
訴訟代理人 王寶桂
被 告 梁競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該院112年度訴字第143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牌照2面及該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牌照1面及該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51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將車號000-00之營業曳引車車頭及牌照號碼81-HK之營業半拖車各1輛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前開車輛,則應各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800,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9,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南院補字卷第1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迭經變更,最終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經核原告起訴所據原因事實並未變動,變更後訴之聲明第3項本金、利息部分分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係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7日以其所有車頭及車尾(分別為:⒈廠牌:斯堪尼亞,年份2015年12月,排氣量12742c.c.,引擎號碼0000000;⒉廠牌:源興,年份2003年3月,車架號碼99G2865,下合稱系爭車輛)向原告靠行,並簽定汽車貨運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車頭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及車尾車牌號碼00-00號車牌1面、行車執照1枚予被告營業用,依約定被告每月須繳納行政管理費2,600元予原告,嗣於112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3,000元。詎被告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代繳稅費、ETC欠費暨遲繳罰鍰、行政管理費及交通違約罰款等共505,567元,扣減加油單退費及清償等款項102,651元後,尚餘402,916元未為返還,亦未依約定完成驗車程序,經原告通知,均未獲置理,爰依以113年5月27日民事告知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5條前段等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車牌、行照及積欠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牌照2面及該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牌照1面及該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02,916元,及自113年5月27日民事告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拖車新領照登記書、請款單、臺南市直轄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存證信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聯)、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永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德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臺南市直轄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通知、罰單、使用牌照稅稅繳款書、富邦產物或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單、和記行汽車有限公司預儲帳戶儲值收銀帳單、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服務中心補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行費繳費通知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通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信用卡繳費明細、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書及催繳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按(見南院補字卷第17至24、27至34、38至44、47至57頁,南院訴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55至154、163至165、251至25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又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將其證件(車牌及行照)交由乙方(即被告,下同)自行營業,以方應依雙方所約定之行政管理及勞務服務之金額,按約定日期交付甲方,並應遵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法令及甲方經營管理規則,不得有損甲方信譽。乙方應負擔該車所需之一切成本費用,其經營該車盈虧自理,與甲方無關。」、第15條第1項第4款約定:「本契約自簽訂日起生效,契約簽訂後,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各條款之情事,經甲方通知而仍不履行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第5條前段約定:「本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結清一切帳款(含eTag過路費),並將行車執照及號牌一併交予甲方項間理機關辦理相關手續。」(見南院補字卷第17至18頁)。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按期清償附表所示款項,亦未依約完成車輛年度定期檢驗,經原告以電話、LINE、存證信函等方式通知均未能連繫,遂以113年5月27日民事告知陳報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17頁),是原告既已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前段約定返還牌照及行車執照,並應給付原告欠款397,516元(計算式:500,167元-102,651元=397,5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欠款397,516元(即變更後訴之聲明第3項),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113年5月27日民事告知陳報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30日公示送達被告(公示送達證書及公告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而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並給付原告397,516元及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不能准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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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500元(代繳日111年3月31日、4月2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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