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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72號
原      告  瀧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江池
訴訟代理人  王寶桂
被      告  梁競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112年9月1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7月30日」,暨「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三㈢、四關於「113年7月2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7月30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