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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字第9號
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慶忠

訴訟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曾智暐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黃孟祥

被      告  越秋女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李衣婷律師   
            王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2項各有明文;又按112年6月9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30日規定為當選無效訴訟提起之除斥期間規定,原告若超過上述30日才追加之起訴原因事實,因該規定屬起訴之合法要件,超過上述期日時,上開規定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關於追加訴訟之規定而適用之,故而原告起訴後復於112年9月20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就附表中所列「古樓、丹林部落、大後部落、文樂、南和、來義、望嘉等文健站」之起訴法條變更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對於選區內之團體,假藉捐助名義,行求不正利益,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行為,此變更起訴法條因超過前揭30日才提出,且變更已經將當選無效之訴之訴訟標的由第99條第1項之原因事實行為,變更為如前所述之原因事實,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為當選無效之起訴依據,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內涵,以該變更已經變更當選無效之訴之訴訟標的,前揭變更不應准許,且因超過30日之起訴期間為不合法,應駁回之。
二、至原告於起訴後復於112年9月20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追加受賄人高望文、董雨虹之受賄事實,以原告起訴時,是就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為起訴法條依據,而上述追加受賄人受賄事實之嫌疑,並無變更前揭起訴法條,僅是追加事實,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之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得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是111 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第12選區第
    20屆議員代表之候選人,經111 年11月26日投票結果,被告
    以2272票當選屏東縣第12選區縣議員,嗣經中央選舉委員會
    於同年12月2 日以中選務一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當選。原告於111 年12月2 日公告被告當選後,即於同年12月30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尚未超過30日之期間。
  ㈡被告先前為立法委員高金素梅國會辦公室助理,其於附表所示各地點、時間、對各對象發放快篩劑等防疫物資行求選選民支持,顯構成賄選行為,被告因有上述行賄行為而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當選無效之情事,故依法訴請被告之當選無效等語,並聲明: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第20屆議員選舉所公告被告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並無可行賄之對向犯存在可言,又附表所示編號1至7號之文健站是被告擔任助理服務所屬高金素梅立法委員辦公室南區服務團隊媒合物資平台得到後發送給原民鄉鎮服務照顧之物資,非被告利用物資進行賄選,被告發送時也並未表示參選系爭選舉之議員,且快篩劑之發放是由文健站照服員決定如何發放,被告雖曾發放給在場之照顧員及長者,大部分仍是各照顧服務員決定之,此由提出之文健站照顧服務員偵查中陳述可以佐證之,且被告發放時也無主觀行賄之意圖,未曾發送競選文宣,也不曾邀大家支持伊,並無賄選行為,至於附表編號8至16之人所領之物資,來源都是相同高金素梅立法委員服務團所媒合之物資,其身為高金委員南區服務處之助理,所以協助委員發送而交給其他民眾,不構成第99條第1項行賄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111 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第12選區第
    20屆議員代表之候選人,經111 年11月26日投票結果,被告
    以2272票當選屏東縣第12選區縣議員,嗣經中央選舉委員會
    於同年12月2 日以中選務一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當選。原告於111 年12月2 日公告被告當選後,即於同年12月30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尚未超過30日之期間,有前揭公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戳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25至59頁)。
 ㈡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交行賄者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應僅成立預備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而查:⒈關於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7之文化健康站防疫物資之提供來源,業經證人戊○○到院證稱:文化健康站之快篩劑第一次發放的順序是依照文健站送給台北為統籌,當時因為我的工作是南部屏東服務站的主任,我是統籌整個南區包含台東,我與被告二人是分區負責,互相支援,我是屏北霧台鄉,以來義以北由我負責,來義以南到台東由被告負責,但若有人工作忙不過來,就彼此協調,但統籌還是由我處理。(南區服務處總共發放過幾次?)第一輪發放時是在文健站,那時發放對象只有志工、照服員、廚工,發完後,就有告知他們是給第一線的人員使用,其他部分會由北區的謝依書直接從台北寄出到文健站,我會去拍照,發放就由文健站處理。第二輪還有發給課輔班。(防疫物資的來源何人提供?)台北辦公處寄下來。(如果防疫物資有貼「己○○關心您」的防疫物資,是否不是高金素梅委員所提供?)我們發放三輪,當時確診者的資料我們不對外公布,只有村長才知道,來義有出現文健站的負責人與村長是同一人,當時村長就透過電話打電話到服務站詢問有無篩劑,台北辦公處還有另一批篩劑寄來,這是二個發放的窗口,那時被告確診了,他是待在家裡,村長打來說他需要篩劑,被告還沒有當委員助理時,長期是村里的志工,他家裡的長者也是她協助照顧,他最後也有去讀社工系,所以社區的照服、服務都是被告服務,他確診時,有打電話給我,問我說,村長問我有沒有篩劑,我說團體與個人要分開處理,被告當時將地址寫錯,他將地址寫到他自己的家,他就提出他當志工時,有一些他沒有使用完的貼紙,是否可以拿出來使用,可以區別個人與團體,因為當時有寄錯地方。(被告「己○○關心您」貼紙的防疫物資與高金素梅委員提供的防疫物資有沒有區別?)沒有區別。只是工作上的分區及被告當時的錯誤,所以我們才會貼貼紙來區分等語在卷(卷二第291-293頁)。由證人戊○○之證詞可知,關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文化健康站得到之防疫物資主要提供來源是立法委員高金素梅的台北服務處統籌提供給需要者,而非被告;貼有被告之貼紙之來源也是高金素梅委員之服務處籌措,來源則是社會各界捐贈者所捐贈,至於被告提供上述防疫物資,是否符合所謂「行求」,而關於「行求」是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又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被告提供防疫物資是否意圖使屏東縣來義鄉具有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因此增加好感度而投票支持被告之意圖,單由被告將「己○○關心您」之貼紙字樣貼至贈與原鄉人民之快篩防疫物資上,客觀上究難認與其競選議員有何關連。
 ⒉且查,前揭文健站需要物資之原鄉人民於收受前揭防疫物資時,亦無接收來自被告之任何尋求支持將來投票時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作為或者意思表示,此有以下證人到院作證之證述可以參酌之:
 ⑴根據證人丙○○證稱:快篩劑提供主要來自高金素梅委員,拿到之後就給交會的工作人員,還有給青少年,當時是被告親自拿到禮拜的教會給他們,約有6盒共30劑,ㄉ時他沒有提到要參選、也沒有說要支持他,當時有說是高金素梅委員給的物資,至於上面有無貼「己○○關心您」之貼紙字樣沒注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5至297頁),證人作證可以證明證人所屬教會拿到之物資是立法委員高金素梅服務處提供之物資,並非被告,快篩劑防疫物資既是由證人自立法委員服務處領取,也無來自被告之行求將來投票之約定,即非被告之行賄行為至明。
 ⑵根據①證人辛○○到院證稱:其屬丹林文健站(附表編號3),快篩劑提供主要來自高金素梅委員助理辦公室,約400劑,是給長者及社區需要人員,其與被告不同選區,被告也無參與發放,索取者也不限原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21頁)。
  ②另外證人丁○○到院證稱:之前在大後文健站(附表編號5),從109年5月到112年5月間擔任照服員,也證述同上內容即快篩劑提供主要來自高金素梅委員助理辦公室,約400劑,是給站內長者及社區需要人員,被告當時到場拍照是以委員助理身份到場,發放物資沒有限制原民才可以拿等語(卷二第322至325頁)。
  ③證人乙○○到院證述:在望嘉文健站(附表編號4)擔任照服員,107年11月至今,也證述同上內容即快篩劑提供主要來自高金素梅委員助理辦公室,約400劑,是給文健站長者及社區需要人員,被告當時到場協助確認,是以委員助理身份到場,給站內長者及社區需要人員,發放物資沒有限制原民才可以拿等語(本院卷二第326至329頁)。
  ④證人林玉蘭調查中稱述:106年起在南和文健站(附表編號1)擔任照服員,被告來發放時他不在場,某位照服員提到快篩劑提供是被告給的,每人約可拿5份,是給文健站長者及照服員員,被告當時到場沒有提到參選之事,也沒要求大家直持他,被告平時就會從事公益關心長者,所以沒往選舉聯想,防疫物品剩下的就放在文健站,他跟家人都沒有拿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選他字第175號〈下稱屏檢選他字第175號卷〉卷一第125至129頁)。
  ⑤另由屏檢選他字第175號卷一第7至至61頁之調查報告擷取之臉書圖片記載發放情況,其實遍布範圍甚廣,包含屏東縣之來義鄉確診者、來義鄉全境、車隊餐飲店、村落、各教會、文健站,潮州鎮、金門、桃園、新竹、澎湖等地區,顯示提供物資團隊是高金素梅及被告之服務團隊,證人高花香調查中稱述:在來義文化文健站(附表編號2)擔任照服員,103年11月至今,也證述同上內容即快篩劑提供主要來自高金素梅委員助理辦公室,約400劑,是給站內長者在站內使用,沒有提供競選文宣,也沒有要大家支持他,也沒有貼上貼紙等語(屏檢選他字第175號卷二第115至120頁)。
  ⑥證人王曼菁調查時證述:111年6月起在古樓文健站(附表編號7)擔任照服員,111年6月間被告與高金素梅委員前來發放物資,被告當時提供快篩劑給文健站,被告當時到場沒有提到參選之事,也沒要求大家直持他,當時高金委員表示物資是多家企業捐贈,被告也沒有附上文宣,而同居人家裡有拿到有貼紙之防疫品應該是小孩從國小拿回來的,但其沒往選舉聯想等語(本院卷一第223至230頁)。
  ⑦證人卓怡芬調查時證述:108年4月起在文樂文健站(附表編號6)擔任照服員,被告是將物資給文健站後是由照服員發給長者使用。也未曾告知長者關於被告參選議員之事,被告當時提供快篩劑給文健站沒有附上文宣品,沒有見過被告來拜託大家支持他,當時伊以為是高金委員贈送之物資等語(本院卷一第245至250頁)。
  ⒊綜上,附表編號1至7等文健站快篩物資,顯見是被告原來所屬服務團提供服務鄉民之選民服務行動,並無事證佐證被告有利用該物資行求選民將來投票選舉時支持伊之行為,是以此部分無法證明已經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行為至為明確。
 ㈣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8至16(羅萬福、庚○○、董政偉、李慶富)及追加受賄人高望文、董雨虹之受賄事實是否構成第99條第1項之行賄事實,由以下證人證述內容,可認為尚未符合行賄之行為:
 ⒈關於附表編號8、12之部分:根據證人甲○○證稱:快篩劑提供主要來自高金素梅委員,拿到之後就通知車隊的職業司機來領取,車隊成員有三組,認識蘇明誠,但他沒來領,癸○○是來義互助會的會長,他有來領取一箱物資給他車隊的司機,至於上面的「己○○關心您」之貼紙字樣何人貼,則不清楚,拿到時就有,伊只是至工,只負責發放,貼紙用意並不清楚,羅萬福也有來領取防疫物資,當天高金素梅委員親自來發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至249頁),由證人之證述可知道,其等所領取之物資均是立法委員高金素梅服務處提供之物資,並非被告,則關於羅萬福或者癸○○之快篩劑防疫物資既是由證人從立法委員服務處領取,即非被告之行賄行為至明。
 ⒉關於附表編號9之部分:根據證人壬○○到院證稱:其有間接從駕駛人互助會拿到快篩劑物資,物資上有貼貼紙,伊認為是己○○團隊在發放,臉書上、部落上都有流傳被告要出來參選縣議員的訊息,看到貼紙會產生這樣的聯想等語(本院卷二第255至260頁),證人是支持其他候選人之人,而其雖取得物資,但對貼紙意涵解釋也僅是其個人推測之詞,故無法僅憑該名證人之證述而認為被告有提供防疫物資之行賄行為。 
 ⒊關於附表編號11之部分:證人庚○○到院證稱:拿到快篩劑是被告主動給伊,當時不知被告要參選議員,伊認為該快篩劑是高金委員給大家的物資,大家都知道被告是高金委員的助理,當時因為家人確診需要使用,拿到的是散裝,並沒有貼紙,也不認為與選舉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2至375頁),證人庚○○雖是被告選區之原住民選民,但其取得物資是因為家人確診急需使用而詢問後由被告主動提供給伊,但證人未曾由被告處收到約定將來投票時支持被告之意思表示,故無法僅憑被告提供該名證人物資即認為被告對證人庚○○有行求、或交付不正財物之賄選行為。
 ⒋關於附表編號14之部分:根據證人子○○到院證稱:其是來義鄉鄉民,屬被告選區選民,當初被告寄送10盒物資給伊,但是伊認知物資是透過高金委員拿到之物資,因為有共同的朋友,大家互通消息而知道,李慶富是來義鄉同事,當時是他主動給李慶富的,因為當時很難買到快篩劑,給李慶富時有告訴他是高金素梅委員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6至379頁),證人子○○雖是被告選區之原住民選民,但其取得物資是因為當時疫情緊張急需使用而後由被告主動寄送給伊,證人雖交給李慶富物資,但證人並未曾由被告處收到約定將來投票時支持被告之意思表示,故無法僅憑被告提供該名證人物資後轉交給李慶富之行為,即認為被告對證人李慶富有行求、或交付不正財物之賄選行為。   
 ⒌附表編號15之部分即追加董雨虹受賄部分:訴外人董雨虹偵查中陳稱:物資來自被告團隊,因為他工作上常與眾人接觸,故有拿到物資,被告團對經常從事愛心活動,當時疫情緊張不易拿到物資,當時並沒想那麼多等語,另在臉書感謝被告提供防疫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7、71頁、屏檢111年選他字第175號卷一第447至453、467至468頁),被告雖曾交給董雨虹防疫物資,但無其他事證佐證董雨虹曾由被告處收到被告行求約定將來投票支持被告之意思表示,故無法僅憑被告提供董雨虹物資之行為,即認為被告對董雨虹有行求、或交付不正財物之賄選行為。   
 ⒍關於附表編號10之部分訴外人董政偉臉書上記載:感謝議員同學,並有接受快篩劑合照之照片(本院卷二第121頁),而董政偉受調查時陳稱:是其要求被告給他防疫物資,當時因為有使用需要,在工地工作每三天要檢驗一次,使用量大,透過臉書知道被告有快篩劑,才叫被告拿給伊,當時並未夾帶被告競選之文宣品,當時他還是高金素梅委員特助,而且看到臉書尚有被告發送外地謀生勞工物資之消息,要離開時他提到要出來參選並要伊支持,但伊不認為是要賄選,因為一直認定他是以特助身份來發放物資等語(本院卷一第302至304頁),被告雖提供董政偉快篩劑物資,但該物資並非被告之物品,且提供之時為111年6月,被告之言詞應是將來要出來參選之拜託言詞,尚無法認定是對訴外人董政偉行求約定將來投票支持被告之意思表示,故無法僅憑被告提供該名人士物資之行為,即認為被告對董政偉有行求、或交付不正財物之賄選行為。     
 ⒎關於附表編號13之部分:根據訴外人鍾志強偵查中受訊問時,物資是互助會給的,物資上也有貼紙,當時以為因疫情嚴重而由被告贈送的,當時不知道他的用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鍾志強雖由被告之處取得物資,但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鍾志強曾由被告處得到被告對其行求約定未來投票時支持被告之意思表示,故無法僅憑被告提供該名人士物資之行為,即認為被告對其有行求、或交付不正財物之賄選行為。
 ⒏附表編號16之部分即追加高望文受賄部分:訴外人高望文偵查中陳稱:選前都沒有見過被告,他的物資只拿過快篩劑,沒有拿過其他發放的物品,當時約111年7月間有前往拿過一次是因為聽到高金素梅委員來到來義鄉發放物資,當時他身邊有陪同一名女子,當天拿到快篩劑時是從高金素梅委員拿到,當時有與他2人合照,但沒有夾帶文宣品等語(見屏檢111年選他字第175號卷二第137至140頁),高望文之物資既是來自立法委員提供之防疫物資,且無其他事證佐證高望文曾由被告處收到被告行求約定將來投票支持被告之意思表示,故無法僅憑高望文收到物資之行為,即認為被告對其有行求、或交付不正財物之賄選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於本次選舉中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行為,從而,原告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郭欣怡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求過程
1
111年5、6月間某日
屏東縣○○鄉00號之南和文化健康站
被告交付新冠肺炎快篩試劑3至4箱予該文化健康站之照顧服務員,並交由照顧服務員轉交給設籍於來義鄉具投票權之選民收受使用,同時表明該快篩試劑是由被告致贈。
2
111年6月2日
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來義文化健康站

被告交付新冠肺炎快篩試劑2箱予該文化健康站之照顧服務員,並當場由照顧服務員發放給設籍於來義鄉具投票權之選民。
3
111年6月2日
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丹林文化健康站
被告交付新冠肺炎快篩試劑80盒予該文化健康站之照顧服務員,並由照顧服務員發放給設籍於來義鄉具投票權之選民。
4
111年6月7日
屏東縣○○鄉○○村000號之望嘉文化健康站
被告交付新冠肺炎快篩試劑2箱予該文化健康站之照顧服務員,並當場由照顧服務員發放給設籍於來義鄉具投票權之選民。
5
111年6月間某日
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大後文化健康站
被告交付新冠肺炎快篩試劑2箱予該文化健康站之照顧服務員,並當場發放給設籍於來義鄉具投票權之選民。
6
111年6月間某日
屏東縣來義鄉文樂村之文樂文化健康站
被告交付新冠肺炎快篩試劑1箱予該文化健康站之照顧服務員,並由照顧服務員轉交給設籍於來義鄉具投票權之選民。
7
111年6月間某日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古樓文化健康站
被告當場發放新冠肺炎快篩試劑及N95防疫口罩給設籍於來義鄉具投票權之選民。
8
111年6月間某日
高韶華位於屏東縣之住處
被告經由「來義鄉」職業駕駛互助會」LINE群組,向群組成員傳達發放防疫物資之訊息,設籍於來義鄉之選民蘇明成瀏覽前開訊息後,遂前往領取新冠肺炎快篩試劑2盒及N95防疫口罩5個,該等物品外包裝並黏貼「己○○關心您」之貼紙。
9
111年7月間某日
屏東縣○○鄉○○00號之壬○○住處
被告經由「來義鄉」職業駕駛互助會」會長王志中,前往設籍於來義鄉之具投票權之選民壬○○住處,交付新冠肺炎快篩試劑2至3盒及N95防疫口罩8個,該等物品外包裝並黏貼「己○○關心您」之貼紙。
10
111年6月間某日
不詳處所
被告先於FACEBOOK社群網站發表發放新冠肺炎快篩試劑之文章,迨設籍於來義鄉具投票權之選民董政偉瀏覽開文章後,遂電聯被告表示欲領取新冠肺炎快篩試劑,嗣由被告交付董政偉6至7份,該物品外包裝並黏貼「己○○關心您」之貼紙。
11
111年6月間某日
屏東縣○○鎮○○路00號之庚○○住處
被告先於FACEBOOK社群網站發表發放新冠肺炎快篩試劑之文章,迨設籍於來義鄉具投票權之選民庚○○流覽前開文章後,遂電聯被告表示欲領取新冠肺炎快篩試劑,嗣由被告交付1盒給庚○○,該物品外包裝並黏貼「己○○關心您」之貼紙。
12
111年6月間某日
不詳處所
被告偕同甲○○發放新冠肺炎快篩試劑5份予設籍於來義鄉具投票權之鄉民羅萬福,該物品外包裝並黏貼「己○○關心您」之貼紙。
13
111年6、7月間某日
屏東縣○○鎮○○街00○0號之鍾志強住處
被告經由「來義鄉」職業駕駛互助會」會長王志中,將新冠肺炎快篩試劑及N95防疫口罩掛在設籍於來義鄉具投票權之選民鍾志強住處門口,該等物品外包裝並黏貼「己○○關心您」之貼紙。
14
111年6月間某日
桃園市某工地
被告經由子○○將新冠肺炎快篩試劑1盒及競選傳單交付設籍於來義鄉具投票權之鄉民李慶富。
15
111年6月間某日
董雨虹工作之早餐店
董雨虹受賄
16
111年7月間某日
屏東縣來義鄉丹林部落不詳處所
高望文受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