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 號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蔡○○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監 護 人 林○○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編號24關於「華銀行」東港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款之記載,應更正為「○○銀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珮瑩